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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
代 理 人 胡高誠律師
相 對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時,經協議由訴外人陳鵬文擔任董事長、其配偶林雯惠擔任監察人(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限期改選而未改選,於109年4月13日當然解任),及抗告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賴政徹及陳盈福2人受選任擔任董事。
因陳鵬文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無所作為,且於108年12月7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中,無法提出開展業務之具體解決方案,致相對人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臺南市政府核定期限前完成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遭臺南市政府廢止土地變更許可,因而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
詎陳鵬文不滿其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當日憤而離席強行帶走該次出席簽到資料,並拒絕於議事錄上簽名,更拒絕交付抗告人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致抗告人無法辦理變更登記。
另林雯惠事後陸續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未通知監察人到場)、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等方式,杯葛該次董事會之決議。
因林雯惠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實質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長期放任陳鵬文無所作為,並以上開方式刻意干擾相對人公司決議,顯然怠於執行監察人之職務,應非臨時管理人之適合人選,原裁定選派林雯惠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實有未恰。
㈡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百分之50股份之股東,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應可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又訴外人陳盈福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東吳大學經濟系畢業,目前擔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訴外人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順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聯建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職務,應較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盈福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㈢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請求選任陳盈福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解散(107年度司字第21號、108年度抗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並經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2、34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相對人業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且本院已依利害關係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擔任清算人,負責相對人相關之清算程序及業務之執行,足徵相對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因此,原裁定雖選任林雯惠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如前述,相對人已解散並經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確定在案,現已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另請求選派陳盈福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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