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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金寸
相 對 人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芳
相 對 人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南簡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向任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
本件票據付款地雖均位於彰化縣,惟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均位於臺南市。
換言之,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相競合之情形,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權至彰化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
㈡再者,抗告人提出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因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且該判例所指,乃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範單一被告於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所生之內部競合問題,而本件所涉乃係數名被告間,發生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外部競合問題,固本件之情形與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情形有別,自無援引適用之可能。
㈢本件支票所載付款地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均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既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在數被告兼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告應優先向數名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起訴,本件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亦規定甚明。
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
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相對人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彰化縣○○鄉○○街000號,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相對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分別由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又本件支票之付款地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均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抗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共同被告即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五、又「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第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增訂、修正條文,業經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91號令公布。
依此,法院組織法已增訂大法庭制度(即同次增訂之同法第51條之1至第51條之11),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民國108年7月4日實施大法庭制度後,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爰引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已停止適用,自無法律上之效力。
六、綜上,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向票據付款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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