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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陳儀修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705,953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廠司機,每月薪資約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另有積欠資產公司債務,負債總額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3,705,953元,尚未逾1,200萬元。
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自108年8月20日起至第三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任職至今,依據其所提出109年2月、6-8月之薪資(未扣除費用)各為39,000元、38,000元、37,000元及37,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59至60頁),因當月加班費之多寡而有1,000元至2,000元之增減,是本件聲請人之薪資,應以聯倉公司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並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4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408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主張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人(扶養義務人數)×2人(2名未成年子女)=14,866元】,即屬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共4人須共同扶養母親即第三人乙○○,而乙○○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4,866元計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查乙○○於52年出生,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可知乙○○現無工作且無財產,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之母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408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共4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3,717元【計算式:14,866元÷4扶養義務人=3,7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應支出之扶養費用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200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14,866元及母親扶養費3,717元後,每月尚餘4,751元(計算式:38,200元-14,866元-14,866元-3,717元=4,751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65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3,705,953元÷每月清償4,751元÷12月=65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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