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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幸珍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12頁、第16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7頁、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3頁)。
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負債總金額約為1,638,880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立法委員郭國文善化服務處,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3,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費用收據3份為佐(見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應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現未領有任何補助或給付,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9年9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169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25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7頁、第49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3,8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000元、房租5,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3,5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6頁背面)。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
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916元【計算式:485元+348元+1,000元÷12月≒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南縣區漁會繳費證明單1紙可按(見院卷第84頁)。
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4,416元【計算式:13,500元+916元=14,416元】估算為適當。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父親蔡○毅及母親蔡林○美(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佐(見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
查聲請人之父母年齡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蔡○毅目前按月核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名下並有房屋1棟、土地5筆、田賦3筆(財產總額4,118,633元);
蔡林○美現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578元,107年度及108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1,450元、1786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2580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16960號函、蔡○毅及蔡林○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供稽(見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7頁、第24至第29頁),應堪以認定。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等2人扶養費用共計5,000元,然其等2人均顯非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等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蔡○毅、蔡林○美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具體分析⒈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109年8月17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817009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資料(見調卷第7頁、第13頁、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91年出廠之中古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87,760元)、保單解約金140,454元。
復依聲請人所提109年(按:書狀誤繕為108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代辦費用明細表、109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㈢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南市將軍區農會交易明細等影本資料(見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可知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出售其所有之房地,所得價金為300萬元,扣除簽約金、稅金及代書費用610,398元及清償農會貸款1,609,310元後,仍餘780,292元,再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價額共計228,214元【計算式:140,454元+87,760元=228,214元】後,爰認聲請人名下積極財產之價值應以1,008,506元【計算式:780,292元+228,214元=1,008,506元】估算為宜。
至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雖表示:出售房地之剩餘款項780,292元業已用於清償其他私人債務、負擔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云云,惟債權人除有擔保或得優先受償外,應以公平受償為原則,聲請人出於自由意志清償對民間債權人所負債務,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獲償,已然侵害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利益,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逕予採信,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9,38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3,800元-14,416元=9,384元】,本院參酌各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32頁、院卷第70頁),可知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本金數額為1,629,003元【計算式:829,003元(全體金融機構)+800,000元(蔡幸娟)=1,629,003元】,再加計積欠全球壽險公司之有擔保債權本金數額34,898元,據此,聲請人消極財產扣除上開積極財產價值後,所餘債務655,395元【計算式:(1,629,003元+34,898元)-1,008,506元=655,395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估算,聲請人約需70個月即5年10個月即可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5,395元÷9,384元≒70,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復佐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僅約9,100元,依聲請人之收入尚難認其無法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
又聲請人係60年4月出生,目前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工作期間,且聲請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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