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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未圜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是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之情形,除非債務人證明已經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同意,或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債務人始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4,41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蕙菁即大僑當鋪(下稱大僑當鋪)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9至29、33至37頁)。
惟聲請人於上述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實際上為有擔保之債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2月31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360074號函檢附之動產抵押資料1份在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59至161頁),且裕融公司亦於109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迄未將前述已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付裕融公司清償債務,且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377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中,此有民事陳報狀以及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3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務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應可認定。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另外對大僑當鋪負有140,000債務一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9月24日二度發函大僑當鋪,命其陳報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均經合法送達,然大僑當鋪迄今未為回覆,此有本院函稿以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65、69、149、151頁),故依現有事證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對於大僑當鋪負有債務。
此外,聲請人又無其他無擔保債務存在。
是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根據前述說明,縱經准予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之債權仍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而得繼續行使其債權,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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