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59,2021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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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債 務 人 林凱澤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凱澤自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29,66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總額1,596,300元、分150期、每月每期給付10,642元、3%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4,36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父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提出總額1,596,300元、分150期、每月每期給付10,642元、3%利率之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穩泰鋁業有限公司就職,每月收入24,360元乙節,有薪資證明在卷可證,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

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4,360元乙節,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首揭標準,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4,866元認定,應屬有據。

㈣又債務人之父親林水炎出生於50年,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僅有77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工作且未領有任何補助、津貼,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節,有其戶籍謄本、存摺影本、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4,866元計算林水炎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林水炎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姐姐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人】,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為7,433元,未超過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4,36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7,433元後,僅剩餘額2,061元【計算式:24,360-14,866-7,433】,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分150期、每月每期給付10,642元之清償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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