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389,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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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世昌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世昌自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打零工,從事汽車零件包裝及操作機台,日薪800元,每月約工作21天,每月收入約16,800元;

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約為3,558,388元,為清理債務,於109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考量債務人收入及支出後,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最多僅能清償2,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59,323元(含本金673,667元、利息1,855,345元、違約金614,944元及其他費用15,367元);

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陳報截至109年10月4日止,債務人尚各積欠其電信債務13,803元、37,048元;

元誠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截至109年10月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357,29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截至109年10月5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利息共371,786元;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截至109年11月1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602,47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第67頁、本院卷101-112頁、117-118頁;

調解卷第12-14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9月2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元誠國際資產公司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79號債權憑證、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09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109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0-55頁、57-65頁;

本院卷第87-95頁)。

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

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實際支出等於收入,並另積欠資產公司,每月還款能力僅2,000元,評估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無調解成立可能為由,未出席109年10月5日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47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97年6月6日起打零工,從事汽車零件包裝及操作機台人員,109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73-78頁),債務人現以臺南市下營區公所為健保投保單位、自97年6月18日起即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堪認債務人所陳屬實。

是債務人於該期間平均薪資為16,667元(計算式:10萬元6個月=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9頁),且債務人於107年度、108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債務人自107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408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從事打零工工作,按日計薪,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6,800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依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就該行債權提供一次還款80萬元或以債權總額1,659,057元分120期、零利率、月付13,82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予本件債務人,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6,8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4,866元後,餘款僅有1,934元(計算式:16,800元-14,866元=1,934元),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上開分期付款或一次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

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債務人主張其收入 月份 實領款項 109年4月 800元18天=14,400元 109年5月 800元19天=15,200元 109年6月 800元22天=17,600元 109年7月 800元21天=16,800元 109年8月 800元22天=17,600元 109年9月 800元23天=18,400元 合 計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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