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402,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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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承洧即謝國欽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

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247,096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96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民國104年間罹患甲狀腺癌病頸部淋巴轉移,另領有永久重大傷病卡,致無法工作,僅仰賴社會補助費生活,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現金存款1,235元,無處分實益,又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費用,於102年5月24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將上開現金存款返還予債務人,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

嗣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受理債務人免責事件,經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裁定不予免責,且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宗查明屬實。

準此,債務人雖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是債務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結,惟其既仍可依照上開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即屬繼續存在,債務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效果之拘束,而非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況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事件列冊陳報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25頁),核與債務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列冊陳報之債權人,僅有凱基銀行非清算事件之債權人,然本件聲請更生債權人則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而凱基銀行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凱基銀行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本金數額,與萬泰銀行於102年3月28日向本院受理清算執行事件中陳報之債權本金數額,同為5萬元,足認債務人於前次聲請清算所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與本件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為同一債務無訛。

據此可知,債務人自前開清算程序終結、經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無新增債務。

是以,債務人於前次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終止且不免責確定以後,僅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今債務人於負債狀態相同之情形下,未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清償,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在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件聲請更生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無依前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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