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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岳勳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復參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將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由原來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依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然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因不合於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而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則於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於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要件時,當非無保護必要,此時應例外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
至除此之外,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既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
是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如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應認其無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總額達5,423,533元,曾提起清算程序並數次聲請免責,然均受不免責裁定,此乃因部分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達到免責之要件,故希望能與債權人進行一致性債務清理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每月清償24,443元、180期之清償方案,實逾債務人每月所能負擔之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⒈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准自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繼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字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然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日具狀聲請追加分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復經本院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得免責之事由,且全體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於105年8月12日、108年7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聲請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結,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即屬繼續存在,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效果之拘束。
⒉聲請人雖以部分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達到免責要件為由,據此主張其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條並未限定以強制執行之方式為清償,縱使部分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得主動積極向債權人清理債務,以達免責之門檻;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係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亦與上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所稱得再次聲請更生之例外情形不同,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就同一事由向本院再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且此欠缺在程序上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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