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430,2021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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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程楊即黃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程楊即黃嘉明自民國110年1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程楊現任職於北方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北方製冰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32,71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達成「自99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05期,利率6%,每期繳款9,000元,以乙方(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3750號裁定認可在案,惟當時債務人服完兵役後腎臟常感不適,致無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僅19,200元,於努力繳款2期後,終因無法力負擔而於99年5月10日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雖任職於北方製冰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00元,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已達70餘萬元,而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564元、扶養父親黃登進、母親鄒秀珍之費用各3,000元後,仍無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901號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9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信銀行、遠東商銀、花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共分105期,利率6%,每月10日以9,00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債務人自99年3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止繳納2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此有中信銀行109年12月14日、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債務人財產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從而,債務人既曾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⒈債務人主張其於99年債務協商期間無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僅19,200元乙情,核與其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薪資數額相符,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200元,需扶養父親黃登進、母親鄒秀珍,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臺南市9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1,79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564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99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795元 為已足。

另債務人之父親黃登進、母親鄒秀珍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黃登進、鄒秀珍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79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932元為低,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795元、扶養父親黃登進、母親鄒秀珍費用各3,000元後,僅餘1,405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00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北方製冰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薪資袋為憑,是債務人現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00元,堪予認定。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564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每月支出父親黃登進、母親鄒秀珍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65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322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8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564元、扶養父親黃登進、母親鄒秀珍費用各3,000元後,僅餘2,236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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