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更,462,202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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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栢仁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栢仁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3,594,569元。

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聲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918元之清償方案,未包含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原任職於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5,200元,嗣於109年間改任職於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4,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

聲請人與配偶黃美招同住,配偶無業,每月平均支出18,249‬元,名下財產僅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8,464元、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款36元及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母親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3,594,5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31、41-44、159-170頁)。

且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陳報債權金額1,382,943元】、玉山商業銀行472,14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826,9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7,737,297元,房貸保證債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664,540‬元】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65-132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11,083,833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聲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918元之清償方案,未包含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2月1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3頁),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5月19日具狀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5,200元,嗣於109年間改任職於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4,000元,未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5-36、39-40、141-143、145-146、173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8,464元、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款36元及機車一輛,而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封面、新光人壽保單封面兩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7、37、139、147-157、171-172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8,464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黃美招同住,配偶無業,每月平均支出18,249‬元【包括房租8,000元、餐費6,000元、通信費499元、加油費1,000元、水費350元、電費1,100元、瓦斯費300元、生活雜項1,000元等項目,合計18,249‬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安南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75-188頁),該數額雖已逾首揭標準15,965元,惟審酌聲請人係與配偶租賃房屋居住,配偶無業,須由聲請人負擔房屋租金、水電等費用,且由醫療單據所示,聲請人須固定期間至安南醫院心臟科回診治療,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而上開支出項目,符合一般生活之需求,尚無奢華浪費之情,並有相關單據可依,足見聲請人已盡力控制每月支出。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8,249‬元,應屬可採。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1,500元(扶養負擔各4分之1),而母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件可稽(消債更字卷第45-46、189-198頁)。

聲請人之母親27年8月9日生,83歲有餘,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名下僅有存款172,323‬元,無其他財產,不足供應聲請人母親生活費用所需,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048元【計算式:(15,965元-3,772元)×1/4=3,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支付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249‬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尚有餘額4,251元,惟於10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聲請時,該清償方案未包含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且聲請人擔任遊覽車司機,因疫情而致收入降低,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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