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清,55,2021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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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戴天輝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天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戴天輝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292,30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其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3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罹中度身體障礙,且因冠狀動脈阻塞疾病裝有心臟支架而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及子女撫養費每月300元,共計5,365元(計算式:5,065元+300元=5,365元),有債務人出具之身心障礙證明、切結書、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56頁、第200至201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

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00元,未逾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5,3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5,300元,僅餘65元(計算式:5,365元-5,300元=65元)可資運用,安泰行雖未提出還款方案,惟依其陳報債權額達3,214,285元(本院卷第57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需清償17,857元,債務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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