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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債 務 人 張俊男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6年間任職於大台南鑰匙裝修職業工會,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300元,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20期,4%利率,每期清償14,83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致首期協商款項即未予繳納而毀諾。
聲請人目前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又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無力負擔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165,599元,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1.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如前述。
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0年8月3日加保於大台南鑰匙裝修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復參酌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後,僅餘8,791元【計算式:18,300元-9,509元=8,791元】,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1.每月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為事業單位甲○○之負責人,於5年內應有從事營業活動,惟依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109年1月至9月份營業收入明細,事業單位甲○○營業額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故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夜市擺攤,每月可得薪資2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5965元【計算式:1萬3304元1.2=1萬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719元,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3.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之撫養費每月7,860元,惟未成年子女張○○每月領有兒少補助800元,且聲請人僅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見卷第21頁),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張○○之撫養費應為7,583元【計算式:(15,965-800)/2≒7,583】,逾此範圍應不予計入。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965元與扶養費用7,583元後,僅餘452元。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4,427,010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4,595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427,010元÷180期≒24,59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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