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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蒼蓉(原名劉雪霞)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蒼蓉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73,59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70,47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4,149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3,042元,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6,573,597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70,472元之還款方案,惟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本院卷第9頁)。
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做清潔工、資源回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109年7月起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4,149元後,就沒有繼續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函覆:「……經查劉蒼蓉迄無領取國保給付之紀錄。
次查劉蒼蓉於109年6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核定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4,149元,目前仍按月持續發給在案。」
,有勞保局109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091309665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4,14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必要費用13,042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042元。
㈣再查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70,472元之還款方案,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14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042元後,餘額為1,107元【計算式:14,149元-13,042元=1,107元】,實已不足清償每月70,47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再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1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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