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聲免,12,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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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絹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板橋莒光郵局6-106號信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已依前開更生方案清償完畢,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程序,除有該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形,始需由法院為免責之裁定外,如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既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均視為消滅,不論同意或未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或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另向債務人請求,自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主張其已依該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01月0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清償證明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則債務人已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債權及未申報之債權(除不可歸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贅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為准予免責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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