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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欣佳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可供處分變價,堪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復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聲請人於108年1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擔任關懷師一職;
聲請人身心狀況不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醫藥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15,866元。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顯與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不相符。
㈡全體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分別具狀陳稱:⒈渣打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時間,倘聲請人願意持續性工作,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併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聯邦商銀:陳報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請法院鑒核。
⒊國泰世華銀行:檢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供參,並請法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應積極清償債務,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⒋中信銀行:聲請人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每月既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其如何負擔,實有疑義,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且觀諸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目前年約33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受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四、本院先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⒈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6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10月24日下午5時起算。
⒉聲請人表示: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8年1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新樓醫院,並提出新樓醫院服務證明書、108年11月至109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消債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應堪予認定。
而參以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111元【計算式:(24,790元+25,090元+24,665元+24,743元+24,854元+24,165元+22,971元+24,583元+24,326元+22,032元+23,003元)÷11個月=265,222元÷11≒2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596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9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64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第24頁)。
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24,111元估算為宜。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稱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共計15,866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⒋據上,依上開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24,11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66元後,尚有餘額8,245元【計算式:24,111元-15,866元=8,245元】可供償還全體債權人。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5月至108年4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聲請人於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第一社福基金會)、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基督教芥菜種會)、107月4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北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台北兒童福利中心)、108年1月至2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下稱台灣關愛基金會),然因患有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狀態、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自107年10月開始於臺安醫院就診,影響其工作能力,無法穩定就業,而仰賴家人接濟等情,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社福基金會108年8月12日(108)展字第1080745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基督教芥菜種會108年8月8日基芥總第108032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台北兒童福利中心108年8月8日北兒行字第1080000731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48頁至第6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11頁至第17頁、第8頁至第9頁),應堪予認定。
而細繹上開薪資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之薪資收入(含年終獎金、特休假給薪)共計530,427元【計算式:25,562元+25,088元+25,206元+5,236元+29,265元+30,970元+22,571元+22,158元+11,532元+22,158元+22,158元+24,842元+26,990元+26,990元+43,910元+30,095元+29,990元+48,270元+21,696元+7,865元+27,875元=530,427元】。
又聲請人於前揭期間並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809539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813024870號函等資料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5頁、第4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其他收入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為530,427元。
⒉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臺南市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每月11,448元,107年度及108年度則均為每月12,3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上開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計算式:11,448元×1.2=13,738元;
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費總額標準應為347,760元【計算式:13,738×8個月+14,866元×16個月=347,760元】。
而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支出基本生活開銷(含醫療費用)共計600,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仍認應以上開生活費總額標準347,760元估算,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2,667元【計算式:530,427元-347,760元=182,667元】,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除聯邦銀行未表示意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業如前述,爰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然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銀均提出聲請人信用卡費明細表(本院卷第3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2頁),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據以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網路購物、百貨量販支出,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顯屬非必要支出,而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聲請人雖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未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云云,惟查中信銀行陳報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106年7月間於智付通貝殼集器平台消費5,950元、於106年8月間於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444元、於106年9月間於綠界科技平台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11,526元、於106年10月間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8,955元、於106年11月間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昂路名鞋館共消費4,577元、於106年12月間於蝦皮購物、綠界科技平台及佳瑪百貨新莊店消費共計2,937元、於107年1月間於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2,128元、於107年2月間於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LA及特力屋消費共計21,627元、於107年4月間於商店街市集消費3,220元、於107年5月間於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7,131元、於107年6月間於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街市集消費587元、於107年7月間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台北小巨蛋場館及富邦momo消費共計2,429元、於107年10月間於立吉富-嘖室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50元、於107年12月間於立吉富-嘖室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momo消費共計3,039元、於108年1月間於富邦momo消費414元、於108年3月間於宜得利新莊店消費3,000元,並於107年1月至4月間於GOOGLE Softstar、GOOGLE HitPoint、GOOGLE LINE Corp、GOOGLE IGG Mobile Game、Apple iTunes等數位娛樂平台消費共計76,821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1,135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聲請人於106年9月間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99元、於106年12月間於綠界科技平台消費2,240元、於107年3月間於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773元、於107年12月間於富邦momo、玫瑰大眾購物網消費共計22,719元、於108年1月間於昂路名鞋新莊店、BAGTOYOU百達遊及新光三越百貨台北店消費共計14,800元、於108年3月間於佳瑪百貨新莊店消費共計29,900元,並於106年7月至108年1月間於GOOGLE FNote、Apple iTunes、GOOGLE IGG Mobile Game、GOOGLE FROZEN APE、GOOGLE EDUCKAPPS、GOOGLE PLAYERPRO、GOOGLE LLINGO VOCLAB、GOOGLE GOGOLOOK、GOOGLE GRINASYS等數位娛樂平台消費共計26,961元;
聯邦商銀陳報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於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1元、於106年9月間於傑昇通信新泰店消費2,643元、於106年11月間於佳瑪百貨新莊店消費1,113元、於107年4月至108年3月間於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2,409元、於107年5月及108年3月間於friDay購物消費共計1,168元、於108年1月間於昂路名鞋新莊店消費共計1,064元、於108年1月及3月間於富邦momo消費共計3,147元、於108年1月間於小三美日、網路購物-91APP代收服務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消費共計4,558元,並於106年10月至108年1月間於GOOGLE LINE Corp、GOOGLE Hebron Soft、GOOGLE IGG Mobile Game、Apple iTunes、MCAFEE等數位娛樂平台消費共計20,936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315元,合計309,626元,視其消費處所及消費金額等,實難認聲請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且前開金額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494,512元之半數247,256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應不予免責。
㈢依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償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82,667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90元 10.75% 19,637元 11,038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682元 65.94% 120,451元 67,736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7元 4.16% 7,599元 4,27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19.15% 34,981元 19,67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即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理事件109年7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理事件109年7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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