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職聲免,42,2021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鄧海標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海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9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其後債務人已將解約金6,870元繳付至本院,本院乃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於108年6月間因糖尿病引發右眼視神經萎縮、雙眼白內障而急診入院,現右眼近乎失明,且一耳聽力受損,身體狀況已無法如一般人,故自108年6月起,每月實領薪資降低為12,000元,自109年1月至10月,月薪為12,500元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因恣意消費而負債,其規避債務之意圖明顯,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年約65歲,應趁其尚有工作能力時,積極清償債務。

為讓債務人與債權人各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免債務人輕易獲得免責後,再陷重蹈覆轍之窘境,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1,216元乙節,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另請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與保單相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

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消債程序中未獲受償,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8年3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3.經查,債務人自108年3月7日下午5時起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原任職於通海興業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至108年5月每月薪資為23,500元,自108年6月至11月每月薪資為12,000元,108年12月薪資為1,500元,109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12,500元,有通海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平均約13,450元【計算式:(23,500元×3月+12,000元×6月+1,500元+12,500元×10月)÷20月】,堪予認定。

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月收入13,4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顯然已有不足,更遑論有餘額可以清償債務。

4.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年3月7日17下午5時),平均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3月7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

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另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33-37頁、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81-82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債權人單純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又經本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保險,債務人個人雖有友邦人壽老是幸福定期健康保險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105-110頁),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債權人完畢(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175頁),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 1 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6,870元 由本院逕予分配 2 汽車乙台(牌照號碼:JW-7043號,廠牌:國瑞,出廠年月:西元1994年10月、排氣量:1486) 無處分實益 3 汽車乙台(牌照號碼:LQ-3102號,廠牌:雷諾,出廠年月:西元1995年9月、排氣量:1390) 無處分實益 4 台玻股票17股 無處分實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