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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債 務 人 李明妃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到場,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均未到場。
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於109年4月22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臨時清潔工,無固定雇主且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除於109年5月12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萬元外,並無領取任何補助。
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647元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總計每月支出19,647元。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債務,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與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又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671元,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債務,自95年1月24日轉銷呆帳後無新增消費明細。
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未受償,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消費資料可提供,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自清算程序終止後,始終無法聯繫上債務人,遑論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後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貸款為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另積欠其他金融同業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未償,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更無積極處理債務之意願,應予不免責等語。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52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額459,936元後,餘額為68,064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7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債務人目前年約44歲,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2,836元,即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支數額共計6萬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96元,故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以警惕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
倘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合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2,836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為68,064元,惟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2,671元,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減支出後之餘額為2,836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671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具狀指陳南山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向南山人壽函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
另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邀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分配,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債務人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請法院以職權依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執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因債務人非要保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而無處分實益;
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溢繳保費及編號2、3所示之存款,合計2,671元,經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09年6月2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2,671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債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總額為2,671元,堪可認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於109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8月25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以書狀陳報及到庭陳明:其自109年4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從事臨時清潔工,工作地點不固定且無固定雇主,每月所得收入為22,000元,除於109年5月12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萬元外,並未領取失業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見本院卷第95-97頁),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555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450元、桶裝瓦斯費860元、行動電話費1,570元、交通費675元、日常雜支2,000元、農健保費1,092元、合計13,647元等語,有債務人於109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並據債務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是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數額未逾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次男於97年12月出生)扶養費用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233頁),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次男小學109年度上學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較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為低,堪可採憑,故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7,433元。
是債務人自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19,647元計算(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647元+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19,647元)。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費及依法應受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尚餘2,353元【計算式:22,000元-19,647元=2,353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雖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
惟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前開期間內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2,000元,則清算前2年間合計收入總額為528,000元(見消債清卷第25頁、本院卷第97頁),是其自陳之實際收入總額較申報所得高,應認其實際確有收入,但未如數申報所得,應以其自陳之收入總額為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28,000元,應堪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臺南市107年度迄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
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108年度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27,544元為上限【計算式:128,835元(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0個月又12日,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2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20,317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共1個月又11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27,544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清算前2年之自己必要支出為315,936元(見消債清卷第27頁),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應為可採。
另債務人每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亦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明確(見消債清卷第2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即為459,936元(計算式:315,936元+144,000元=459,936元)。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459,936元,餘額為68,064元(計算式:528,000元-459,936元=68,064元);
惟本院裁定自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671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8,064元;
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名下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保費696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2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存款1,964元 3 白河郵局存款11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非要保人) 不予處分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5,861元 9.15% 6,228元 5,984元 243,172元 242,92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2,696元 9.5% 6,468元 6,214元 252,539元 252,285元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7,429元 12.85% 8,746元 8,403元 341,486元 341,143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562元 7.03% 4,787元 4,599元 186,912元 186,724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21元 1.55% 1,055元 1,014元 41,204元 41,16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44元 18.39% 12,519元 12,028元 488,809元 488,318元 7 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206元 14.82% 10,087元 9,691元 393,841元 393,445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002元 6.84% 4,656元 4,473元 181,800元 181,617元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68,961元 5.03% 3,427元 3,293元 133,792元 133,658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4,572元 7.33% 4,992元 4,796元 194,914元 194,718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3,912元 1.69% 1,147元 1,102元 44,782元 44,737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4,383元 3.49% 2,379元 2,286元 92,877元 92,784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6,853元 2.31% 1,572元 1,509元 61,371元 61,308元 總 計 13,287,502元 100% 68,064元 117,341元 2,657,500元 2,654,829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09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77-181頁)。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09年5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 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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