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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慶祥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確定,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即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4月15日起開始履行),嗣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因債務人之母罹患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債務人乃離職照顧母親,無工作收入,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於108年9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繼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62歲,經醫師診斷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腰椎)、膝退化性關節炎、下背痛、雙膝痠,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治療,難以繼續從事粗重工作,另經醫師診斷罹患左側中心漿液性視網膜病變、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視力模糊,已排定109年12月3日手術治療。
債務人自108年9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受其女兒資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金額為90,803元。
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債臺高築,堪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債權人已因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僅係藉聲請清算圖免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及第141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依更生方案給付債權人之金額為33,134元,其自100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7日並無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借款,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自更生裁定認可後,玉山銀行之受償金額為2,744元。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1.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3年1月2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即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4月15日起開始履行),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完畢更生方案,並於108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8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2.查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0日保國三字第10210053990號函附於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卷可參。
又債務人於102年至107年之收入總額為507,090元【已扣除債務人之母每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計算式:354,183元+215,957元+103,450元+33,500元,105、106年均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6頁),而102至107年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之扶養費合計1,362,384元【計算式:(16,988元+18,238元+18238元+19,396元+19,396元+21,276元)×12月】,是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堪可認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經本院發函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明細等資料,債權人均未提出,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 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 可參。
債務人雖曾於102年間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參,惟債務人僅出境1次 ,且於境外之時間僅短短數日,尚難僅以此即認定債務 人隱匿財產。
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 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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