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職聲免,46,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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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債 務 人 劉延足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延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場。

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狀主張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之身體狀況無法任職固定工作,僅承接打掃清潔、水果包裝、山上農務等臨時工作,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工作並無變動,僅因武漢肺炎疫情關係致臨時工作銳減,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內未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係因債務人於95年間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即遭銀行控卡,故無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之消費記錄,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之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收入為2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約有5,134元,但全體債權人卻均未受償,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全體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情形,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又債務人積欠信用貸款債務,於99年9月30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消費明細等語。

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倘其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本行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消費明細記錄可提供等語。

㈧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額度仍有餘額,顯高於本件清算分配總額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㈩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全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車輛、股票、基金、黃金存摺等,僅有未達百元之郵局存款,而其投保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務人並無有價值財產可處分變價,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9年6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堪可認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於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9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3月3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以書狀陳報其因身體狀況無法任職固定工作,僅承接打掃清潔、水果包裝、山上農務等臨時工作,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無工作上變動,但因武漢肺炎關係致其臨時工銳減,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網路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07年度及 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勞工保險自101年12月24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55頁及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

堪認債務人前開所陳可採。

又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或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5574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8,000元、房租5,500元及其他3,000元,合計1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是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仍有餘額5,134元(計算式:20,000元-14,866元=5,13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6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其於10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800元、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雖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47頁)。

惟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東展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擔任派遣工,每月收入視接案量而定約為2萬元,合計為480,800元(見消債清卷第85頁),於108年12月間仍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元(見消債清卷第105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6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確有2萬元。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24個月=48萬元) ,應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106年度、10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1,448元、12,388元;

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108年度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15,199元【計算式:39,686元(106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3個月又14日,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148,656元(107年度共12個月,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6,857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共8個月又16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15,199元】。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15,199元後,餘額為164,801元(計算式:480,000元-315,199元=164,801元);

惟本院裁定自109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債務人未為任何清償,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4,801元;

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136元 10.39% 17,206元 17,206元 42,627元 42,627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43元 11.12% 18,410元 18,410元 45,609元 45,609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98元 3.61% 5,982元 5,982元 14,820元 14,82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874元 13.4% 22,191元 22,191元 54,975元 54,975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07元 5.99% 9,922元 9,922元 24,581元 24,581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03元 2.63% 4,360元 4,360元 10,801元 10,801元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178元 12.34% 20,439元 20,439元 50,636元 50,636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656元 18.12% 30,004元 30,004元 74,331元 74,331元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9,400元 22.4% 37,087元 37,087元 91,880元 91,880元 10總 計 2,051,295元 100% 165,601元 117,341元 410,259元 410,259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109年4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1-133頁)。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109年4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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