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職聲免,5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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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淳淞即謝富淇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淳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淳淞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可供處分變價,堪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復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㈠聲請人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陳舊性肺結核、脊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雙膝關節磨損等病症,而無法穩定就業,遂無薪資收入,僅能兄弟姊妹扶助及身心障礙補助款項維生。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⒈中信銀行:聲請人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且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每月既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其如何負擔,實有疑義,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再者,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受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到院供參。

⒉合庫資產公司:聲請人未盡力清償債務,而係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首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8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起算。

㈡聲請人表示: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陳舊性肺結核、脊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雙膝關節磨損等病症而無法穩定就業,僅能兄弟姊妹協助及身障生活補助費生活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109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台南鹽埕郵局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應堪予採憑。

復參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209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3080號函、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院卷第37頁、第3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0頁),可知聲請人除按月核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爰認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應以5,065元估算為宜。

㈢又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304元之標準與聲請人陳報之資料,可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等情屬實,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然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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