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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伍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陳述外,上訴人補稱: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卻不顧朋友情誼,與上訴人配偶謝文豪為不當交往,致謝文豪拒絕支付家用而棄家不顧,進而導致其房屋遭法院拍賣;
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係為請被上訴人說明與謝文豪間之關係,並希望謝文豪能夠支付身心障礙女兒之扶養費用、處理其房屋遭法院拍賣相關事宜,才會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故上訴人所為乃事出有因;
其次,被上訴人所請求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高於市場行情,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推定與本件有關,卻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30,000元,亦有矛盾;
請審酌上訴人處境且患有精神重度憂鬱症,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述清潔費用及精神賠償之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之陳述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出有因,惟此非其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財產權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噴漆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財產權,根本於事無補,應以其他適當方法解決問題;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清潔費用部分,除有日月明清潔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外,並有證人吳志忠即日月明清潔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憑,反觀上訴人就其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可知此部分抗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
被上訴人自遭上訴人侵害後至前往康舟診所就醫前,並未發生其他權利受侵害情事,應可推斷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侵害而罹患非特定焦慮症;
原審已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全部情狀,將被上訴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減為30,0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情形,故請駁回本件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以噴漆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之文字。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清潔修復費用35,000元,是否過高?㈡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所居住建物為自己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7頁),應堪認定。
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牆面及門前路面,以噴漆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之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上訴人所為足以減損該大門及牆面之裝飾及美觀效用,客觀上亦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及名譽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上訴人雖稱其事出有因,惟此顯非上訴人得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理由,不能據以合法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仍應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清潔修復費用35,000元,並未過高。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有提出估價單,不能認已經善盡舉證責任云云。
然被上訴人除就其請求清潔修復費用提出估價單為證據外,並聲請通知吳志忠到庭證稱:「(是否於日月明清潔公司任職?)我是負責人……我當時是整體估價,大門清洗約1萬8千元,地面約1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48頁)等語明確,則以全部清潔修復費用50,000元,扣除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地面噴漆清洗費用15,000元後,堪認被上訴人大門及門口牆面潑漆清潔修復費用35,000元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訛。
至於被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支出該費用(例如:被上訴人尚未實際支出該費用或已決定自行清洗),則與該金額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關,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又稱:上述清潔修復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等語。
惟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請求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如上訴人欲抗辯清潔費用高於市場行情,自應提出反證推翻。
上訴人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自不得率然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真。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清潔修復費用35,000元,並未過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學歷分別為高級中學畢業及國民中學畢業,另被上訴人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30,000元,上訴人目前從事製作口罩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兩造均為低收入戶,上訴人另罹患重度憂鬱症,亦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調解卷宗第27頁、第89頁、第9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全部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推定與本件有關,卻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亦有矛盾;
請審酌上訴人處境且患有精神重度憂鬱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
然精神上受損害係指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參照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非要嚴重到罹患精神疾病的程度,才能夠認為其精神上受到損害。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及牆面與門前路面以噴漆書寫「害人家破人亡、挑客兄、臭女人」之文字,使鄰居及周遭往來之人得共見共聞,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必須承受因此帶來的心理及環境壓力,縱被上訴人所提出康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載其所罹患之非特定焦慮症係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核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矛盾,應係將精神疾病與精神上痛苦混同而有誤會,當無可採。
另上訴人固患有精神重度憂鬱症且處境窘困,惟上訴人本不應以上述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如僅因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且處境窘困,即免除其賠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且無異於容許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自非允當。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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