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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上訴人 李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新簡字第1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飼料,由運送公司之司機運送到被上訴人雞舍前,均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在雞舍,司機遂循兩造間交易習慣,依被上訴人指示自行將飼料放入飼料桶中,故民國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之出貨單上無被上訴人之簽名。
由飼料車之GPS行駛紀錄、通聯記錄,及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對帳單表示質疑,而以新臺幣(下同)417,450元為基礎,手寫扣款項目明細,再傳送給上訴人之業務員。
嗣於109年1月3日再度以417,450元為基礎,主張應扣款292,300元,而表明僅匯款125,150元之原因,在在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出貨單記載之飼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該部分貨款240,340元等語。
㈡並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份及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34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雞舍設有鐵絲網,飼料桶放置在雞舍內,距離大門約8.7公尺,距離最近之圍籬約3.12公尺,若未開啟雞舍大門,即無法將飼料放入飼料桶內。
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等3紙金額分別為62,590元、90,450元、87,300元之出貨單,均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收到前開3紙出貨單記載之飼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240,34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出之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等3紙金額分別為62,590元、90,450元、87,300元之出貨單,均無被上訴人簽名。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對帳單上記載總金額為417,450元,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未受領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送達之飼料,並以對帳單上所載總金額417,450元為基礎,於紙上手寫扣款項目明細即扣款292,300元,再拍照傳送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開立109年度新簡字第160號卷第121至135頁之發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40,3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上所載貨品,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飼料,其中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出貨單上所載貨品(貨款依序為62,590元、90,450元、87,300元,合計240,340元),已委由運送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提出銷售明細表、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飼料車歷史衛星定位軌跡、行動電話通聯、運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飼料,上訴人係委由鴻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運交被上訴人,並提出運費統一發票、運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33頁),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已在出貨單簽收下方所載運送資料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證人李進福到庭結證稱:其受僱於鴻騏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運送貨物至公司指派的地點,送貨前會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與受貨人連絡。
108年9月18日及同月28日有運送上訴人的飼料到被上訴人楠西的養雞場,而被上訴人楠西養雞場有二處,其中一個養雞場是靠近水庫位置,在送貨前有先打電話連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空來收飼料,要求自行下飼料,出貨單放著。
因此,依照以往交貨方式,將貨車開到養雞場旁有草叢的路邊,打開養雞場關著但沒上鎖的鐵門,拉下飼料桶上方蓋子連結的鐵管,啟動貨車上伸縮套管,延伸到飼料桶上方,就可以直接下載飼料到飼料桶內,飼料卸載完畢,再進去養雞場將飼料桶下方的鐵管向上推,使蓋子蓋住飼料桶。
然後在出貨單上記載「電話連絡,自行卸料」,其中一張放在架住飼料桶四根支柱明顯的位置,關上鐵門離開等語;
另證人陳建智亦結證稱:其為受僱鴻騏公司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送貨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108年10月6日出貨單的飼料是其送到被上訴人養雞場。
送貨過程是前一晚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告知要送到楠西靠水庫那邊的養雞場,這出貨單是早上5點送到,被上訴人還沒有到養雞場,要其自行下料。
養雞場的鐵門沒上鎖,抵達後自行開門,先將飼料桶旁拉桿拉下,打開飼料桶的蓋子,將貨車上輸送管操控到飼料桶上面,將飼料機械輸送入飼料桶。
這次運送是散裝飼料,出貨前在公司已經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衡情證人李進福、陳建智均受僱於鴻騏公司,與兩造間給付貨款糾紛並無利害關係,自屬本件客觀之第三人,顯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迴護上訴人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參酌鴻騏公司為控管所屬司機送貨行程,分別配置司機與受貨人聯繫之專屬行動電話,且貨車亦設有GPS衛星定位軌跡,而上開送貨期日,證人李進福之行動電話通聯確有與被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而證人所駕駛貨車亦有行駛至楠西之衛星定位軌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飼料車歷史衛星定位軌跡、行動電話通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163、175、195頁),益徵證人李進福、陳建智證述送貨情節,與上開客觀證物內容相符,足堪憑信。
是認上訴人主張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確有將出貨單上所載飼料,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3.再查,上訴人將兩造自108年9月及10月期間,8次購買飼料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折讓款項彙整製成對帳單,於108年11月5日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核對,上開對帳單交易內容即包含系爭3次出貨單未簽名之買賣,被上訴人確認後,並無爭執未收受系爭3筆飼料,而逕依對帳單記載飼料總額,就其主張代養費用為扣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至149頁),益證被上訴人應有收受系爭3筆飼料無訛。
被上訴人以未收受系爭貨物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40,340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購買之飼料,委由運送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送交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40,3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達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交付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5日等3紙出貨單上所載飼料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240,34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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