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25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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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莊嘉汶
被 上訴人 簡嘉明
卓裕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上訴人補稱:其已因應訴耗費時間、精力及金錢而內心煎熬,被上訴人竟又聯合同事企圖串證並排擠上訴人,顯無悔意且未曾向其致歉或賠償損害,使上訴人終日鬱鬱寡歡而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迄今仍會於遇到類似情境時受到驚嚇,上訴人妻子也受到此事件所產生壓力影響,必須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上訴人因必須支付家庭開銷及貸款,強忍著恐懼而繼續在原公司工作,原審判決結果讓上訴人深覺蒙受二度傷害,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1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被上訴人乙○○則為答辯聲明及陳述如下: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被上訴人乙○○補稱:上訴人所述於職場遭排擠霸凌等情節皆非屬實,其餘損害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是在寶嘉畜產公司上班的同事,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在公司到處說人是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的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8日19時前往上訴人工作地點,除被上訴人甲○○手持實心鐵勾指向上訴人外,兩人並以臺語對上訴人恫稱:「幹你娘,操雞掰,你很囂張阿,我不要走阿,我現在就打死你」、「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的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叫我同事劉艾真出來講都一樣,兩個都一併處理。」

等語;

嗣被上訴人雖因同事余宗城與洪聖義阻止而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卻又回到現場再次以「你很囂張阿!你跟裡面某些同事都不合,是怎樣,信不信我現在就打死你」等言語恫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施以上述職場暴力霸凌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00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以上述暴力行為侵害上訴人,使上訴人因此產生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40,8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為無理由部分(按: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未經上訴部分26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上訴部分1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總額400,000元),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外,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論述如下:⒈精神上所受損害與財產上所受損害不同,實際上難以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故被害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時,並非得請求回復原狀,而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所謂相當金額,實務向來認為得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核定之。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就上述主張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本難率信為真。

況上訴人所述情節(遭聯合排擠霸凌等)與本件侵權行為應屬不同基礎事實,自亦不能於本件訴訟中據以主張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低。

然上訴人既已指摘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數額過低,本院當仍應於此範圍內審酌其上訴有無理由。

⒊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當,固非無見。

惟被上訴人甲○○108年度薪資應為9,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誤載為8,000元,尚有未合。

被上訴人甲○○手持實心鐵勾指向上訴人,足使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威脅,參以上訴人因此產生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非急性壓力反應等狀況,可知其所受精神上損害非屬輕微,原審僅准許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確實難認已足以填補慰藉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及經濟能力(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8年度薪資所得384,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

被上訴人乙○○係國中畢業,108年度薪資所得6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3名子女須扶養;

被上訴人甲○○係高職肄業、108年度薪資所得9,000元、名下無財產,無其他人須扶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全部情狀,認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較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則尚非有據。

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發生之債,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1日經合法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及第25頁),故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0,000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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