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26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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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馨雯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筱軒
被 上訴人 黃金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會(下稱弘福協會)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業務,而與伊於民國108年1月1日簽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期間為1年(至同年12月31日止)。

伊依系爭服務契約向弘福協會申請個人助理服務,該協會社工訴外人廖麗君及涂馨文於108年9月20日偕同個人助理「怡臻」及被上訴人黃金桂至伊住處進行媒合,伊當時表明自己有肌肉萎縮症狀,且背部脊椎曾進行手術遺有鋼釘之情,詢問其等會以何方式協助伊移位,個人助理「怡臻」表示如以環抱方式移位恐將壓迫伊之背部,四人乃達成不使用環抱方式移位之共識。

嗣黃金桂提議可嘗試以借力使力方式移位,經伊同意後,黃金桂起初雖使用此方式將伊自床上移位至輪椅推至廁所,然其後在廁所內卻使用環抱方式將伊搬離輪椅,導致伊背部鋼釘拉扯身體;

另其為使輪椅跨越廁所門檻,突然自後方將輪椅抬高,致伊之身體向前傾倒(見簡上卷第385頁模擬照片所示),亦屬不當之移位方式。

㈡又伊當日因黃金桂上述不當移位方式,致生腰背疼痛,翌日(21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受有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媒合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伊與奇美醫院醫師及社工涂馨文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叫車至奇美醫院急診錄音檔及譯文、媒合當日移位模擬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

是黃金桂於媒合過程中使用不當移位方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再黃金桂為弘福協會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輔助人,其於媒合過程中使用不當移位方式,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弘福協會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弘福協會及黃金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2,690元(含醫療費890元、就醫交通費640元、看護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診斷證明書360元及委託代辦費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洵屬有據。

惟原審未予詳查,而為其敗訴判決,自有違誤,是伊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及改判,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於108年間向弘福協會申請個人助理服務,並指定由其前夫擔任此職務,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認有違服務倫理,且無助於上訴人建立自立生活,弘福協會遂予拒絕,並多次安排其他人員至上訴人住處媒合,惟均未獲其滿意。

嗣社工廖麗君及涂馨文於108年9月20日上午偕同黃金桂與「怡臻」至上訴人住處媒合,黃金桂嘗試協助上訴人從床上移位至廁所,全程均係使用借力使力方式,並於移動過程中不斷詢問上訴人有無不適,其均無不適之反應,社工詢問上訴人對媒合過程是否滿意,其亦未表示不滿,並贊同黃金桂之移位方式。

是其事後陳稱黃金桂以不當環抱移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詞,並非事實,上訴人提出當日媒合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不能證明其所指摘為真。

㈡又上訴人有肌肉萎縮症狀,且長期臥床乘坐輪椅,本易伴有腰酸背痛之症狀,且於媒合翌日晚間始至奇美醫院就醫,實難認其之背痛症狀與黃金桂之移位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黃金桂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弘福協會應與黃金桂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審據以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㈢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另提出其與社工涂馨文及奇美醫院醫師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暨媒合當日移位模擬照片,欲為證明黃金桂以不當移位方式致其受傷之情事。

然上開錄音乃上訴人起訴後或上訴後之通話記錄,且其內容大多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或意見,對方僅為禮貌性回應,移位模擬照片亦為其自行繪製,均不可採信,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15、450頁)㈠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弘福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上訴人與弘福協會於108年1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契約期間為1年(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契約期間,向弘福協會申請個人助理到府服務,該協會社工廖麗君及涂馨文偕同個人助理「怡臻」及黃金桂於108年9月20日至上訴人住處進行媒合,上訴人表示其背部脊椎曾進行手術遺有鋼釘,如以環抱方式恐將壓迫背部,黃金桂提議可嘗試以借力使力方式移位,經上訴人同意後,其以此方式將上訴人自床上移位至輪椅推至廁所,再從廁所移至輪椅推回床上。

㈡上訴人於翌日(21日)晚間至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背痛。

㈢上訴人提出當日媒合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簡上卷115-129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如簡上卷第161至171頁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背痛是否為黃金桂於媒合當日協助移位所造成之傷害?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弘福協會及黃金桂連帶賠償10萬2,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黃金桂於媒合過程中因使用不當移位方式,致其受有背痛傷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弘福協會及黃金桂連帶賠償10萬2,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之背痛為黃金桂於媒合當日協助移位所造成之傷害,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提出之媒合過程錄音譯文(見簡上卷第161至171頁),甚多內容均為錄音光碟所無(見簡上卷115-129頁無此部分錄音欄項),此部分譯文既無錄音檔可資比對為真,自不能採信。

至與錄音相符之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當時肯定黃金桂使用借力使力移位方式,比較不會令其受傷(見簡上卷第164頁9:42至11:06),雖曾表示黃金桂在廁所內曾使用環抱方式,令其背部抽痛等情詞(見同上卷第168頁18:35至19:29;

19:52至20:07)。

然二人當時之互動過程,乃欲試行找出適合上訴人之移位方式,則雙方肢體接觸過程中,黃金桂縱曾有環抱上訴人身體之舉動,亦難謂有何不當或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㈢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提出其與奇美醫院醫師及社工涂馨文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叫車至奇美醫院急診錄音檔及譯文、移位模擬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因黃金桂之移位方式致生背痛傷害。

然上訴人起訴後或上訴後,另與社工及醫師之通話內容,大多為其個人之片面陳述或意見,移位模擬照片亦為其所自製,均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475-477頁),雖可證明上訴人之前夫於媒合當晚曾向社工廖麗君反應上訴人有背痛之情況,然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其因肌肉萎縮症及長年臥床乘坐輪椅,本易伴有腰酸背痛之症狀,既無法排除為其個人特殊體質或舊疾所致,故亦不能證明為黃金桂協助移位所造成之傷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弘福協會及黃金桂連帶賠償10萬2,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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