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27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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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秀麗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新簡字第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訴之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因有急用而授權訴外人羅國宏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其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記載「本人陳昱達茲向羅國宏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應急用,並約定於3個月內清償完畢,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陳昱達,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由羅國宏於108年6月17日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僅交付現金10萬元與羅國宏,嗣羅國宏將35萬元交與被上訴人。

㈢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現金35萬元與羅國宏,25萬元係之前的債務,羅國宏拿10萬元償還前揭幫忙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羅國宏要求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竟佯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已遺失,無法歸還。」

羅國宏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被上訴人委託羅國宏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本件借款係羅國宏於108年6月19日執系爭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貸35萬元,羅國宏證稱借款金額僅10萬元,豈會將金額35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與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顯違反常理。

另羅國宏既證稱其已向上訴人清償10萬元,卻未取回系爭本票及借據,以作為清償之憑證,其證詞明顯不實。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羅國宏證明與上訴人間借貸之事實,惟其稱僅借到10萬元及已清償10萬元云云,與事證不符,應由羅國宏及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在借款未清償前,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

㈣羅國宏與上訴人間之編號voice_337381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語焉不詳,羅國宏電話中提到之面額18萬元本票,並非系爭本票,而係另筆借款,上訴人已於羅國宏還款時,當面撕毀該本票,之後當然找不到。

羅國宏在電話中只提到35萬元之借據,但無借款金額不是35萬元的對話,更無羅國宏已清償借款之內容。

另羅國宏於108年7月17日邀約上訴人時,還刻意錄音存證,若其已清償借款,為何未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訴人於該日突然接到羅國宏之電話,電話譯文中上訴人稱:「我都在家裏,這兩天難過得要死。」

、「我明天要住院」,可知上訴人接到電話時因重感冒而身體不適,不清楚羅國宏在說什麼,迷迷糊糊的與羅國宏對話,且全部錄音譯文中並無羅國宏已清償借款或上訴人已收到還款之對話,羅國宏以內容不詳之電話譯文充當證據,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且羅國宏提出與本件相同之電話通話譯文,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409號判決駁回,足見羅國宏刻意錄音之對話並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本人陳昱達茲向羅國宏借款新臺幣35萬元以應急用,並約定於3個月內清償完畢,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陳昱達,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19日(原審卷第125頁)。

㈡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羅國宏所簽立(原審卷第23頁)。

㈢被上訴人委託羅國宏持系爭借據及本票去借款,羅國宏則於108年6月17日,持系爭借據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交付現金與羅國宏,羅國宏嗣將借得之現金交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1頁)。

㈣羅國宏於108年7月13日簽立字據,其上記載:茲收到現金還款35萬元整(原審卷第127頁)。

㈤羅國宏於108年8月8日交付會錢28萬8,000元與上訴人(原審卷第143頁)。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同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9-21、1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託羅國宏於108年6月間,持系爭借據及本票去借款,嗣羅國宏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係交付現金10萬元或35萬元與羅國宏?㈡被上訴人委託羅國宏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主張上訴人(執票人)所執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羅國宏代為清償而消滅,應屬兩造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證人羅國宏於原審審理中(109年7月1日、9月9日)具結證稱:我跟上訴人有兩筆借款,一筆35萬元,實際上只拿到10萬元,另外一筆是18萬元,本件是拿到10萬元,開立35萬元之票(系爭本票)。

10萬元部分是交給被上訴人,原告是交給我10萬元,我於7月17日還上訴人28萬元,在上訴人住家門口交給上訴人的,包含上開10萬元,另一筆是我欠被告18萬元,當時約定還款後取回系爭本票,我還10萬元時沒有讓上訴人簽收,但上訴人當時有說要把系爭本票還給我。

我有通話錄音及譯文可證等語(原審卷第62、150頁)。

其另於109年3月25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9年他字第1152號號詐欺案件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底向我借25萬元,後來要再借錢但我錢不夠,我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就用被上訴人名義簽了系爭借據及本票,持之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35萬元的本票只借10萬元,我於108年6月20日將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還我35萬元。

我於108年7月17日還上訴人兩筆款項,一筆18萬元,一筆是被上訴人借的10萬元。

當時上訴人說系爭本票找不到了,後來我還有打電話跟上訴人要,但她還是說找不到,本來於12月25日邀上訴人簽切結書,但當日她爽約,被上訴人從頭到沒接觸過上訴人。

如果我沒還她錢,上訴人不會在電話中要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

是證人於臺南地檢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前後不一之狀況,況其已於原審具結在卷,倘證述不實須負刑法偽證罪之責,難認其會僅因區區35萬元之系爭本票債務,而扭曲事實為不實陳述,甘願擔負偽證之罪責。

㈣次查,證人羅國宏提出之其與上訴人間108voice_337381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約略如下:「B(即羅國宏):…上回我朋友那個18萬的本票,你沒把他找出來,一天到晚來亂我。

他說你那個朋友怎麼這樣?我錢還他了,他本票怎麼可以不還我……不是,因為我們就兩筆而已,一筆、一筆是。

…A(即上訴人):對,沒錯…我回去再找…找不到我再跟你寫一個切結書說保證沒有這個款項,這樣。

B:因為那個35萬,那個35萬是我朋友跟我拿的借據,他現在有寫他的名字,跟他的身分證,他現在會煩惱啊。

A:不會啦!我的人你還相信不過嗎?;

B:沒有我相信,是我的朋友他不認識你」;

另voice_387529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約略如下:B(即上訴人):你什麼時候可以拿來給我?A(即羅國宏):大概等一下5點多。

…B:所以你總共有一筆10萬,一筆18萬嘛?對不對?」,上開譯文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確認內容正確無訛,有上開譯文、原審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151、159、169頁)。

參酌上開譯文之內容,可知羅國宏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筆,其中一筆18萬元(有羅國宏另一友人簽立之18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另一筆即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10萬元,均有償還上訴人,但上訴人均未將該2張本票歸還等情,實與羅國宏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再參以羅國宏於108年7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償還之35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其證述其持系爭本票及借款向上訴人借得10萬元,嗣被上訴人償還35萬元,其已將其中10萬元代為清償上訴人乙情,堪予採信。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固抗辯羅國宏持系爭本票及借款向其借款35萬元,其於6月19日將35萬元交與羅國宏,該35萬元一部分是從銀行領出,一部分是家中現金,該債務嗣未清償,且系爭本票金額為35萬元,豈會僅借10萬元,實違反常情。

又上開voice_387529電話錄音譯文,日期並非108年7月17日,應為同年9月份,該譯文內容有提到明天住院,因其係於108年9月27、28日住院,足見羅國宏所稱於108年7月17日還款10萬元係不實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農會存摺、上訴人支配使用之協群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存摺明細、及門診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8379-87頁)。

經查:⒈衡諸常情,一般民間借貸業者借貸款項,通常會收受面額超過其借款金額之本票,以擔保本金、利息及無法回收款項之風險,是持系爭本票借得低得票面金額之10萬元,並非無稽,亦屬司空見慣。

⒉次查,上訴人於臺南地檢上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羅國宏借的35萬元,我是請我嫂嫂從她的帳戶領出來的,正確日期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其再於原審稱:上開存摺領款明細係借款35萬元之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17頁)。

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上開存摺及印章是上訴人在支配的,係證明其家中確有現金,不清楚其中哪一筆提款與本件借款有關,因是前前後後領出來的,可能是請上訴人嫂嫂領錢從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出來(本院卷第273-274頁)。

是上訴人所稱之35萬元借款,其交代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亦不清楚哪筆提款與本件有關,另觀諸上開農會存摺,曾於其所稱之交與借款前一日即108年6月18日各領出3萬元計有4次;

上開銀行存摺則於同日領出3萬元,總計15萬元,亦與其所稱之借款金額35萬元不符。

準此,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借款,確有交與羅國宏35萬元借款之事。

⒊再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因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至成大醫院急診並住院2日乙情,有其提出之門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85頁)。

是上訴人縱有於108年9月27、28日在成大住院2日之情形,然係因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而緊急住院,並非前一日可得預知,其所提及之明天住院乙事,究有無實際住院或係隨口應付上訴人,不得而知,然上訴人憑此認羅國宏未還款10萬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核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出入,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6月19日 35萬元 108年9月19日 CH773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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