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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清烈
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南簡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
是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上訴後之109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237頁)」。
核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許其追加,將致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附件1:道歉啟示
「本人黃清烈日前向林義榮潑灑污水之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損林義榮之名譽,本人對此深感抱歉,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 黃清烈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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