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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劉易紳
訴訟代理人 劉景泰
被 上訴人 孫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3日109年度新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於當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萬8,000元,餘款10萬元分6期給付,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車輛於同日完成過戶手續,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張莉茵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無隱藏缺陷,致上訴人因信以為真而簽約。
詎上訴人於簽約日當日晚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返回桃園住家,發現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有異音,上訴人於返家後立即告訴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翌日前往日產汽車保養廠檢修,經技師判定可能是輪軸承磨損,系爭車輛於108月9月13日入廠進行保養檢修,技師告知輪軸承已損壞,必須儘速更換以免咬死車輪致生危險,且系爭車輛有冷媒洩漏、中控臺螢幕早上冷車發動時無法顯示倒車之影像、後行李箱滲水及積水、後車廂CD換片箱無法使用、引擎點火考耳異狀致引擎抖動無力等瑕疵(下總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因而支付維修費用5萬1,905元,後續尚須支付維修費用5萬7,000元。
上訴人於交車後3日內告知被上訴人檢修後之車況及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於7日內向被上訴人主張退回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並要求解除系爭契約。
惟被上訴人不願解除系爭契約,且於109年1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同年2月1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㈣由兩造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9月10日(購車前1日)14時28分之對話内容,可知被上訴人回覆,系爭車輛之保養紀錄完整,未建議更換項目,其未隱藏缺陷。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8年9月11日南下購車前之9時33分再度表示,全車沒有建議更換項目。
被上訴人僅告知系爭車輛之玻璃有破損,上訴人可以接受此瑕疵,上訴人因該對話紀錄而相信系爭車輛並無系爭瑕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卻違反誠信原則,交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超過上訴人尚未付清之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將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原對話內容為:⒈「此車全程都是在Nissan原廠保養,Nissan就在我斜對面,可以陪同至原廠調資料,保養紀錄完整,沒有建議更換項目。」
由文意可知,所謂「沒有建議更換項目」係指原廠紀錄沒有建議更換項目。
被上訴人特意約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14時在Nissan永康廠附近之大橋火車站會合,被上訴人於兩造見面時,主動邀上訴人前往Nissan永康廠調取保養資料及檢查系爭車輛,並表示檢查後,再過戶。
但遭上訴人拒絕,其未檢查就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兩造於系爭車輛過戶後,才前往Nissan原廠,但因已屆至下班時間,故未檢查系爭車輛。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當時是Nissan原廠下班時間,始未檢查系爭車輛,並非事實。
⒉「在購車時,代標商有給我看此車的評價報告,由行將的技師簽名負責,車體A級内裝B級,所以沒有隱藏缺陷。」
由文意可知,所謂「沒有隱藏缺陷」係指被上訴人會提供評價報告供上訴人檢視,而兩造見面時,被上訴人即提出行將企業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供上訴人檢視,其上有勾選的車況缺陷,毫無隱藏。
㈢上訴人無法提出①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不告知系爭瑕疵②系爭瑕疵係發生於過戶前③上訴人承諾保固或保證零件及耗材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車前有告知其過戶前先一同前往原廠檢查,兩造碰面後,被上訴人再次提醒上訴人先前往原廠檢查,被上訴人有口頭提及異音問題,上訴人於過戶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之期間僅行駛3,000公里,其並不熟悉車況。
且被上訴人並非專家,無法完全了解全部車況,才將系爭車輛查定表提供給上訴人,系爭車輛於Nissan原廠之保養紀錄完整,被上訴人同意於過戶前,偕同上訴人前往Nissan原廠調閱資料。
再者,系爭車輛並無「車軸、車輪及冷氣經檢查後應維修卻不維修」之紀錄,上訴人所稱之輪軸瑕疵,並非Nissan原廠依指定里程必須更換之項目。
㈣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屬於零件及耗材,為二手車自然磨耗,輪軸等不在業界常見之五大保固範圍内,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車輛保固。
上訴人係於交車後,才陸續發生問題,其提出之單據,均係交車後之維修費用單據。
系爭車輛已完成過戶一次,若再過戶一次,將折損車價,且上訴人已持有系爭車輛超過12個月,目前車況不明,故被上訴人不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2007年2月出廠、日產TEANA、排氣量2349CC)中古汽車(即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5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2日,將系爭車輛駛至國通汽車永康廠維修,更換方向機等零件,嗣於同年4月13日維修完畢(原審卷第32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3萬8,000元,系爭車輛應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張莉茵(原審卷第17-20頁)。
㈣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關於汽車規格及性能等資訊,如其係依前所有人或製造商之說明為基礎,而非依自身之檢驗或調查結果者,乙方就該資訊內容,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但乙方以書面明確保證標的物具備該資訊內容所述特性者,不在此限。
乙方未提供關於車輛引擎性能或車輛是否曾生損害之完整資訊者,於甲方(即上訴人)知悉車輛車齡、車輛轉讓次數、車輛以往之用途的情形,推定甲方知悉引擎性能之自然磨損的程度及車輛存在損害之可能性,乙方對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但乙方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不告知甲方者,不在此限。
第11條記載:本汽車之危險負擔於交付之時點移轉於甲方。
第19條記載:甲方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汽車,如發現有應由乙方負擔保貴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乙方。
第20條記載: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出具系爭車輛查定表予上訴人閱覽,其上記載系爭車輛引擎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轉向系統滲漏油、後視鏡方向燈蓋破等問題(原審卷第31頁)。
㈥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現金3萬8,000元,餘款10萬元,約定分6期給付,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車輛則於同日由上訴人自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開至臺南市監理站完成過戶手續,移轉登記在張莉茵名下(本院卷第63、67頁)。
㈦上訴人於購車後,曾將系爭車輛駛至裕豐汽車修理廠楊梅廠,維修估價如原審附證1所示之項目,維修估價時間如附證2所示(原審卷第42-49頁)。
㈧嗣上訴人未給付分期款項,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同年2月11日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第150頁)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而得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其應就系爭瑕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將系爭車輛交與上訴人之日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查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出具系爭車輛查定表予上訴人閱覽,其上記載系爭車輛引擎滲漏油、引擎外部異音、轉向系統滲漏油、後視鏡方向燈蓋破等問題,系爭車輛則於同日由上訴人自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開至臺南市監理站完成過戶手續,移轉登記在張莉茵名下。
是上訴人當日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被上訴人既曾提出系爭車輛查定表供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亦已試駕系爭車輛,了解該車行駛之狀況,始決定辦理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實已詳盡告知系爭車輛過往之檢查紀錄及目前之車況,上訴人亦已盡檢查系爭車輛之程序,知悉系爭車輛之性能,皆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⒉次查,系爭車輛為2007年份之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零件難免有所耗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置換、保養,其車況本無法與新車比擬,上訴人不得謂系爭車輛交與其使用後須進行保養及維修,即認系爭車輛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甚至使用逾10個月後,再就系爭車輛陸續發生之維修、保養情形,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14時28分許(即簽約之前一日),向上訴人表示:「當初購入價20萬,購入後因為方向機稍微滲油,又花了兩萬多在原廠更換新品」、「此車全程都是在Nissan原廠保養,Nissan就在我斜對面,可以陪同至原廠調資料,保養紀錄完整,沒有建議更換項目;
在購車時,代標商有給我看此車的評價報告,由行將的技師簽名負責,車體A級內裝B級,所以沒有隱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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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簽約當日上午9或33分許,表示:「例如本車車況A,但是方向機柱有滲油,原廠建議更換,這在二手車商的角度根本就不修,我光換方向機就將近三萬,全車沒有建議更換項目」等情,有就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19-21頁)。
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車前,固表示系爭車輛無建議更換之項目,然並未保證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而其提議可陪同上訴人至原廠調取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紀錄,以了解其車況或有無建議更換之項目,自無所謂故意隱暪瑕疵之情事。
⒉次查,兩造於簽約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大橋火車站碰面,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得至附近之原廠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再予交車過戶,惟上訴人慮及過戶及返家時間而未為,待系爭車輛過戶後,始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回原廠檢查,未料已至下班時間而匆忙趕回桃園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
足認系爭車輛未於交車及簽約當日回廠檢查確認車況,實為上訴人當日未能精準掌控時間所作出之選擇,亦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暪瑕疵之行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基上,兩造約定上訴人以13萬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業已給付現金3萬8,000元,餘款10萬元分6期給付,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並未依約給付,而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核屬無據,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萬元債務並未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本院卷第41頁)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劉易紳 108年9月11日 10萬元 108年9月11日 CH586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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