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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美滿
相 對 人 謝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在高雄工作,經由高雄同事介紹相對人,故於下班時間在高雄進行本件汽車買賣,抗告人目前在臺南工作,之前已經額外承擔因相對人未履行契約而需清償銀行之債務,已無力承擔如需在臺北開庭的交通及其他相關支出,希望能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兩造買賣汽車地點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希望能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兩造買賣汽車地點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其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償還銀行貸款、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償之費用,則觀以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所據之法律關係,揆之上揭規定,本即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既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且相對人亦有親自收受本院送達至該處之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509號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確實有以該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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