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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益等18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金益即債務人請求被告分割其等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應補陳被告陳金益之應繼分為何,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陳被告陳金益之應繼分為何,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補陳被告陳金益之應繼分為何,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逾期未能補正被告陳金益之應繼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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