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1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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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緣被告薛柳花係以記帳業務為業,具有記帳士資格,為建陞
  5.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6. ㈢、被告答辯狀稱:原告106年度營所稅係由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
  7. ㈣、關於被告否認持有原告帳務資料及憑證云云,惟被告曾於鈞
  8. ㈤、先位之訴:
  9.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0. ②、另按「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
  11. ㈥、備位之訴:
  12. 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13. ②、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14. 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及憑證資
  15.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85頁):
  16. ①、先位聲明:
  17. ②、備位聲明:
  18. 二、被告答辯略以:
  19. ㈠、被告並非不願返還,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合作多年,嗣經原
  20. ㈡、被告處所留存者僅可尋得102年至105年間原告之相關帳務資
  21. ①、兩造關係惡化後,原告拒絕簽收。
  22. ②、被告過去替原告申報營所稅,需要產品所使用之物料明細及
  23. ③、近年來因原告公司內部股東爭鬥,以及董事長更替,欲將身
  24. ㈢、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25. ㈣、另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26.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27.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8.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3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記帳業務為業,具有記帳士資格,為建陞
  32.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
  33. ①、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
  34.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
  35. ③、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
  36.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均因可歸責於被
  37. ①、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8. ②、又按該項之損害賠償,旨在彌補原定給付不能,意義上為原
  39.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40.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4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4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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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薛柳花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薛柳花係以記帳業務為業,具有記帳士資格,為建陞企管顧問社之會計,原告過去之帳務均係委託被告處理,由原告將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送至建陞企管顧問社予被告進行記帳作業,以作成帳冊資料。

嗣於民國107年間,原告察覺被告有侵占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之情事,而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壁股)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於107年5月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前項章程及薄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則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薄;

會計帳薄分為序時帳薄、分類帳薄二類,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薄屬公司所有,且應由公司負責保管,以供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

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期間,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107年3月以前其經手之原告會計憑證(包含但不限於營業稅申報書、營所稅申報書、傳票、發票、收據、出口報關單、銀行水單及稅務相關文件等)及帳冊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總分類帳、明細帳、進貨帳等),然被告始終藉故推諉,不願直接將資料返還予原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

㈢、被告答辯狀稱:原告106年度營所稅係由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而非被告申報,故可見106年度之帳冊資料已非在被告占有中;

被告現僅可尋得原告102年度至105年度間之帳務資料,然因原告拒絕簽收、被告唯恐其所製作之財報資料可能使其承擔偽造文書之責、帳務資料將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56號(禮股)侵占等案件進行調查,故現時不願返還等語。

然原告過去之稅務,係同時委託被告處理會計相關憑證之申報事宜,並另委託會計師處理對國稅局之營所稅申報簽證事宜,是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本僅會記載簽證會計師之姓名,而不會記載被告之姓名。

此觀被告過去協助申報之原告102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證2)中,亦僅有記載簽證會計師姓名,而無被告姓名至明。

原告係於107年3月後方完全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故截至該期日以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會計憑證,均仍係由被告協助處理憑證申報作業,被告並以原告交付之會計憑證,完成大部分106年度之會計憑證申報作業,雖被告自107年初起,即因原告質疑其侵占暫繳稅款乙事,而拒絕完成部分106年度末會計憑證之申報義務,並拒絕返還該憑證原本予原告,致原告不得不重行向廠商索取該部分之會計憑證副本,且另行委由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補行辦理缺漏憑證之申報及106年度營所稅申報簽證事宜,並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已返還106年度所有之帳冊資料予原告。

據原告所知,被告迄今仍持有相關簿冊,被告曾揚言要將原告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資料送交地檢署,要檢舉原告,故被告拒絕返還或改稱找不到,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㈣、關於被告否認持有原告帳務資料及憑證云云,惟被告曾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業務侵占案件中陳述:「7年以内,102年以後的要還他(指原告),但是他們不接受」等語,當時原告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簽訂切結書而不接受,且被告亦於民事答辯狀表示其存有原告102年至105年相關帳務資料,故足認被告確實至少持有原告102年至107年的帳務及憑證資料。

㈤、先位之訴: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又依據96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所載,被告擔任記帳士,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託而代辦會計稅務記帳與憑證申報(請參鈞院卷第146至165頁),按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應可推定被告持有原告各月份及年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簿、年度分類帳、銷貨簿、進貨簿、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帳務及憑證資料,否則被告當無從代為辦理上開事務。

是以,被告主張其已將所有會計憑證交還原告,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就返還乙節負舉證責任;

再者,被告作為記帳士,持有前開原告會計憑證應為常態事實,被告主張遺失會計憑證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亦應就遺失負舉證責任。

②、另按「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條文用語可知其係為督促營利事業而制定,因此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所訂會計憑證之最低保存年限,亦係用於規範營利事業而設,被告為代辦會計稅務之記帳士,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更無從因此免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㈥、備位之訴:

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嗣後抗辯其所保管之帳冊及憑證資料已經遺失,若屬實,則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②、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外,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末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及憑證資料,被告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審判程序稱:「7年以内,102年以後的要還他,但是他們不接受」等語(原證1),亦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1756號刑事答辯狀稱:「被告薛柳花願提出現有南晃公司之帳冊資料,向鈞署一一解釋」等語,足認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前尚保有原告7年以内的帳冊及憑證,但被告卻於110年11月23日稱:「但被告確實已經找不到102年1月至107年2月間之帳冊資料,屬於給付不能,希望原告能改為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果爾,被告自承兩造委任關係是到107年2月28日止,是被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原告帳冊憑證資料,未料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冊及憑證資料遺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賠償數額暫以每月3萬元(亦即被告之每月記帳費全額)計算,被告所保管者為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止,共計170個月之帳冊憑證均遺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0萬元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85頁):

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自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如附表所示等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不願返還,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合作多年,嗣經原告公司內部董事長變動及家族鬥爭,原告現任董事長對被告有所誤會,故而雙方關係惡化,於107年2月28日兩造即已終止合作關係。

而107年5月28日時,被告已將106年度所有帳冊資料交還予原告之副理黃淑清,被告有請黃副理簽收(被證1),但其拒絕簽收,而據被告所知,106年度營所稅並非被告申報,而係原告另請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完成申報,如若被告未歸還106年度帳冊資料,原告又豈能完成申報?由此足徵106年度帳冊資料已非在被告持有中。

㈡、被告處所留存者僅可尋得102年至105年間原告之相關帳務資料,至於前開年度帳冊資料為何仍由被告持有,有以下數原因:

①、兩造關係惡化後,原告拒絕簽收。

②、被告過去替原告申報營所稅,需要產品所使用之物料明細及產品製造成本分析表,然原告遲遲不願提供明細,被告僅得依原告指示編列,而成本分析報表與出口報單恐有虛列,實際產品用料與營所稅申報原物料耗用是否不符,將影響稅捐申報真實與否;

另公司股東往來、銀行存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皆無金流明細可佐,歷年均由黃淑清副理提供當年底之餘額申報。

被告唯恐承擔偽造文書之責,希望請原告提供上開確切明細以供填載,否則將違反記帳士法第17條之規定:「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六、對於受委任事件,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之虞,使被告受有損害。

③、近年來因原告公司內部股東爭鬥,以及董事長更替,欲將身為記帳士之被告視為工具,不斷清查過去前任董事長所開立給被告兌現之支票,且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現有詐欺、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然該支票款項均非被告侵占,被告現仍在清查中,原告之帳務不明,恐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被告會將前揭帳冊提供予地檢署調查,並配合檢調說明帳冊内容,因此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無法於此時將帳冊返還予原告,應待地檢署調查完竣時,原告再行請求。

㈢、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受託查核之財務報表,應由受查者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三號『查核證據』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會計師法第11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106年度原告公司帳冊、憑證乙節,參鈞院卷第165頁可知,106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及查核簽證之受任人為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揆諸前揭規定,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以前必須取得公司帳冊、憑證、成本分析、報表等資料方能辦理,並非原告前述「憑證部分自行向廠商申請副本」即可簽證;

106年以前原告公司簽證是由被告將帳冊資料交給配合的林逸明會計師做查核(可見原告證物2,103-105損益表下方),但107年時原告將公司申報、查核簽證事物交給精瑨事務所辦理,故107年間被告必須將106年帳證資料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方得辦理簽證,可間接證明106年帳冊資料確實不在被告持有中。

㈣、另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107年2月以前一直受任處理原告記帳事務,但93至101年間,原告之法代與現在不同,印象中過去被告有將原告之帳冊返還給前任法定代理人,大部分年代久遠的資料也都已經銷毀,且法定保存年限為5年,故原告於109年提起本件訴訟,卻請求104年以前之帳冊資料,自屬無理。

另被告雖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曾陳稱持有102至105年之帳冊資料,惟被告目前業已無法尋得,此部分被告願意改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但計算標準應以每月記帳費3萬元之一半計算,因為被告實際上都有完成記帳之業務,原告請求以全部記帳費來計算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記帳業務為業,具有記帳士資格,為建陞企管顧問社之會計,原告自93年起委託被告處理記帳事宜,兩造嗣於107年2月28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如書狀附表所示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其中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部分,已屬不能之給付,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在被告持有中,故無理由:

①、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

經查,此部分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被告抗辯因年代久遠,無從查找,否認在其持有中等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此為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部分:觀之原證1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0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被告當庭自陳:「我記帳完之後,從以前到現在,部分陸陸續續都有把記帳資料還給公司(指原告)。

剩下這幾個年度還放在我這邊,我有要還給他們。

我要還他102至105年度的。

但他們不接受。」

等語(補字卷第24頁);

復於本案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處所留存者僅可尋得102年至105年間原告之相關帳務資料。」

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嗣改稱:「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入監,刑期1年6月,目前確實已經找不到102年1月至107年2月止之帳冊資料,屬於給付不能,希望原告能改為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筆錄)。

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帳冊資料現仍存在並由被告持有,故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尚屬無理。

③、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 月28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部分:被告抗辯:107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及查核簽證之受任人為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度為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以前必須取得公司帳冊、憑證、成本分析、報表等資料方能辦理,足證被告已將106、107年度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交給該等會計師,被告並未持有等語,有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0年11月30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02485533號回函暨檢附之原告106、107年度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其上明確記載受委任人精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日期106年12月29日、受委任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

受委任人精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日期107年12月28日、受委任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

又兩造對於系爭委託記帳契約關係業於107年2月28日終止,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134頁),綜上,被告抗辯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 月28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部分已移交予原告新委任之會計師乙節,係屬有據,洵堪採認。

從而,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帳冊資料云云,即非有理。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部分有理由:

①、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部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給付不能,故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詳如前述。

②、又按該項之損害賠償,旨在彌補原定給付不能,意義上為原定給付之延長,乃屬替代賠償之性質。

而查兩造對於被告受委任記帳時之記帳費為每月3萬元乙節,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即應以每月3萬元計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完成受任處理之記帳業務及申報工作,此有102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57至163頁),僅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遺失無法返還,故應以其每月記帳費之一半計算,始為公允。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72萬元(計算式:102至105年共48個月×每月1萬5千元=72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疇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及憑證資料部分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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