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蔡文章為經營牛肉湯小吃,向訴外人鄭夙岑承租原
- (二)嗣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夙岑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建屋,
- (二)按依照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應以出租人之名義登記,被告
-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 (二)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載被告為起造人,被告於107年6
-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
-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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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蔡文章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邱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5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1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拒不歸還,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物有所有權,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蔡文章為經營牛肉湯小吃,向訴外人鄭夙岑承租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鄭夙岑委由被告邱作瑛與原告於105年1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有系爭祖約暨授權書影本各1份可證。
依系爭祖約第2條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鄭夙岑同意於105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收,原告得自本件土地交付時,開始規劃並於其上起造建築物。
(二)嗣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得於本祖賃土地上出資興建以甲方名義(即訴外人鄭夙岑,下同)名義為起造人之鋼構一樓鐵厝…甲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相關之手續」,是原告與訴外人鄭夙岑間就系爭建物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名下,乃寄發存證信函予鄭夙岑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鄭夙岑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鄭夙岑拒不歸還,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如原證2)可證。
原告乃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如原證3),方知被告竟於107年7月17日未得原告同意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拒絕返還原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又被告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提起本件之訴。
(四)聲明: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5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1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前項建物於107年7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夙岑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並約定原告得以出租人鄭夙岑之名義為起造人建造鋼構一樓鐵厝。
後系爭土地因故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在建造系爭建物完成後,向被告索取證件,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出租人鄭夙岑亦同意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按依照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應以出租人之名義登記,被告為出租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本件待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或交付出租人,出租人打算租期屆滿後,拆除系爭建物,收回系爭土地後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登載被告為起造人,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複丈成果圖等件,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107年7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案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51頁)。
按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業據原告提出店鋪新建案委託契約書、詳細數量估價單、匯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9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但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建物雖然是原告出資興建,惟依系爭租約應以出租人名義登記,被告經原告及出租人鄭夙岑之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待租期屆滿即將依約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夙岑訂立系爭租約,租約約定:「茲因乙方為經營牛肉湯小吃,擬向甲方承祖土地,以興建鐵皮房屋;
乙方得於本租賃土地上出資興建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之鋼構一樓鐵厝,甲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相關之手續(第9條)。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要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壹年函知甲方,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於租期屆滿十日内將租賃土地按照甲方之需求拆除全部地上物或包含地上物一併於租期屆滿交還甲方(第6條)。
甲乙雙方同意租賃終止或期滿遷出時:乙方應依甲方之需求拆除全部地上物或包含地上物一併於交還甲方。
建物内之物品於遷出期限屆滿時,如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
(第12條)」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15號卷第17-21頁,下稱補字卷),依該約定,鄭夙岑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建屋,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惟所建房屋應以出租人鄭夙岑之名義登記(包含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詳如後述),以便將來系爭租約期滿之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拆除或交付建物,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鄭夙岑之間。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僅約定原告得於租賃土地上出資興建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之鋼構一樓鐵厝,並未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名義人應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借名範圍不包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告是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查:⑴原告與鄭夙岑之系爭租約約定以出租人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而未以文字載明借名範圍有無包含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記載起造人之使用執照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必需具備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參照),而原告亦自承:「嗣原告於106年間欲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原依約應以訴外人鄭夙岑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申辦之際,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被告,故原告僅得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原告原先依約要將系爭建物辦理有權第一次登記予鄭夙岑,後因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故以被告為「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由此可知,原告依約借用出租人名義登記之項目不僅是起造人而已,尚包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內。
⑵再參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夙岑稱:「為通知終止貴、我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所有。
查本人前向台端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本人依約得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本人自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得於本租賃土地上出資興建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之鋼構一樓鐵厝…甲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相關之手續』,是貴、我間原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今本人欲將此函之送達,通知終止貴、我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台端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所有。」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補字卷第23-25頁),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亦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借名登記予鄭夙岑,其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乃發存證信函予鄭夙岑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所有權。
故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借名登記之範圍不僅是借用出租人名義擔任起造人,還包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建物借用出租人名義登記之範圍僅起造人,不及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尚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然查,原告是為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辦理出租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才以被告的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顯係為履行其與鄭夙岑之借名登記契約才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是原告向被告拿取相關證件,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另訴外人鄭夙岑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所有不爭執,被告不過是原告與鄭夙岑均同意指定之借名人,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原告與鄭夙岑之間。
此由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鄭夙岑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實際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可知。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借名登記間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云云。
然查,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原則上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類推適用在學理上係指,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資邀用。
質言之,必須法無明文且性質相類似者,始有類推適用之可能,性質不相同者,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和訴外人鄭夙岑之間已如前述,被告只是出租人鄭夙岑、原告指定之借名人,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得終止,仍應視原告與鄭夙岑之約定定之。
而原告與鄭夙岑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向鄭夙岑租賃系爭土地建屋,在租賃期間內系爭建物必須以出租人名義登記,且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依鄭夙岑之需求,拆除系爭建物或將系爭建物交付鄭夙岑,該借名登記契約亦係擔保承租人之原告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出租人鄭夙岑於租期屆滿時,能盡速處分系爭建物,順利取回系爭土地。
故原告與鄭夙岑之借名登記契約非但訂有期限(即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且依其目的及性質,有擔保承租人履行義務之用意,此與一般委任契約僅著重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關係不同,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由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亦即原告在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系爭建物僅能登記為出租人名義(或兩造指定之第三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得終止,始符合該契約之目的及性質。
從而,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鄭夙岑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和訴外人鄭夙岑之間,被告僅為原告及鄭夙岑指定之借名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與鄭夙岑之借名登記契約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非但訂有期限(即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且依其目的及性質,係為擔保承租人之原告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由一方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向鄭夙岑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但依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僅能以出租人之名義登記,而被告為出租人鄭夙岑、原告指定之借名人,被告擔任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不能認對原告之所有權有何妨害,或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為7,82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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