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訴外人周麗屏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
- (三)聲明:
- 三、被告抗辯:
- (一)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 (二)又周麗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
- (三)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揭主張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45腰椎硬膜下
-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17,694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洪璽凱
洪詩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林地財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1,826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為2,763,309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7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復國一路315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
路面劃設有「停」標字者,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義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其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前畫有「停」之標字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停車再開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周麗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復國一路315巷口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遂直接撞擊周麗屏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周麗屏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第45腰椎硬膜下出血併不完全神經損傷、第1、第2薦椎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等符合重大傷病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因周麗屏傷勢沈重、於心力交瘁下,乃自殺身亡。
(二)訴外人周麗屏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
而周麗屏於108年5月5日亡故時並無配偶,原告二人為周麗屏之長子及長女,為周麗屏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周麗屏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損害,分述如下:1.機車修理費用15,4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共支出15,400元。
2.醫療費用344,233元: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344,233元。
3.醫療用品費用38,517元: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購買尿布、看護墊等相關醫療用品,共支出38,517元。
4.交通費用6,880元: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始得往返住家、醫院進行診療復健,自107年12月4日至108年5月2日止,共搭乘35次,支出6,88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465,000元(原告誤載512,053元):周麗屏原係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從事工作,且至少須專人照護達約6個月時間,後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更需復健治療。
以周麗屏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77,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計算式:77,500元×6月=465,000元)。
6.看護費用346,226元:⑴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薦股閉鎖性骨折、腰椎硬膜上血腫、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第45腰椎硬膜下出血併不完全神經損傷及第、第2薦椎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勢,經奇美醫院醫師囑咐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則自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支出專人看護費用158,226元。
⑵周麗屏因傷勢沈重,無法獨自起床翻身,需臥床甚而由旁人協助沐浴更衣,幫忙翻身攙扶如廁,生活上無法自理,僅得仰賴家人照料看護,自應為相當於專人全天看護之費用,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5日周麗屏身亡為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費用,爰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188,000元(計算式:2,000元×94天=188,000元)。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神經損傷等長期後遺症,久病難治而必須長期甚至終身均遭受此身心之折磨,且除前6個月之專人照護外,自出院後之日常生活,仍均需長期仰賴親屬家人之照顧協助,則原告等人為周麗屏之子女,乃需長期協助甚至必須請假,以照護其日常生活、回診就醫等情,原告等人精神上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原告等人之身分法益所受到侵害非輕,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75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1.機車修理費用:對於機車維修項目無意見,惟零件金額應依系爭機車使用年數計算折舊。
2.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共計344,233元,被告對上開金額無意見;
原告其餘請求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之昇麥實業公司訂購單8,700元之用品應再舉證其必要性,其餘29,817元部分無意見。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88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5.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對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周麗屏每月工作收入77,500元,雖提出雇用證明為憑,然該雇用證明為私文書,是否為真實已有可議;
被告認應依周麗屏之報稅資料計算其工作收入。
6.看護費用:⑴依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計算共計158,226元,此部分被告無意見;
原告其餘請求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⑵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初期係聘請專責看護人員,嗣後再入住順天護理之家;
故自108年2月1日起即離院回家修養並未再聘請看護人員,亦無家人看護,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並無實據。
⑶縱原告確有聘請家人照顧,然其原入住順天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0,000元已足受完整照護,另請求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7.精神慰撫金:訴外人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原告為其子女,衡情雖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
故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周麗屏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是原告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二)又周麗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周麗屏於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周麗屏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45腰椎硬膜下出血併不完全神經損傷、第1、第2薦椎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04號起訴書為憑;
而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地財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為憑;
而被告雖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惟以周麗屏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1.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永康區復華三街76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復國一路315巷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行,適有周麗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315巷由東向西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周麗屏人車倒地,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2.周麗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周麗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林地財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麗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
而被告抗辯周麗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為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周麗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第45腰椎硬膜下出血併不完全神經損傷、第1、第2薦椎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5,4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07年11月2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50元(計算式詳附表)。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4,233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及王相欽中醫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共38,517元,固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全聯福利中心、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健功醫療器材行估價單、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及昇麥實業公司訂購單(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25至30頁)為憑。
惟查:⑴原告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全聯福利中心、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健功醫療器材行、慶荃醫療器材行購買背架、尿片、濕巾、看護墊、手套,共支出30,517元(被告爭執昇麥實業公司之8,700元,惟應為8,000元,故應認被告僅爭執8,000元)部分,核與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爭執昇麥實業公司之8,700元用品,惟應為8,000元,故應認被告僅爭執8,000元,即被告不爭執部分為30,517元(計算式:38,517元-8,000元=30,517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30,517元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於昇麥實業公司購買「女性秘密、股の力」,共支出8,000元(被告誤為8,700元)部分,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必須服用上開保健品始能痊癒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有關「女性秘密、股の力」保健品8,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周麗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880元,業據提出車資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收費證明單(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31至3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8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周麗屏原係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從事工作,且至少須專人照護達約6個月時間,後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更需復健治療。
以周麗屏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77,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業據提出雇主薪資證明單(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37至42頁)為憑。
經查:⑴參酌奇美醫院10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07年11月2日10:03~20:00。
入院時間:107年11月2日。
手術日期:107年11月2日行椎間盤切除手術、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
遺存中樞神經功能障害,左下肢無力、麻痛及肌肉僵硬。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需復健治療」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周麗屏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77,500元乙節,並提出雇主薪資證明單為憑,而證人陳雅玲、陳建璋到庭簽名之薪資證明單為真,且均有再僱周麗屏繼續工作為意(見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5頁),雖其他提出薪資證明單之人未到庭論述,惟觀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上簽名筆跡均不同,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另以周麗屏之收入應以報稅所得為準云云,惟一般社會上將收入隱藏少報稅之人,所在多有,而法律上衡量收入係以實際收入為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⑷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計算結果,原告每月之收入為77,500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37至4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465,000元(計算式:77,500元元×6個月=465,000元)。
6.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周麗屏因系爭傷害,共支出自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158,226元及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5月5日之居家照顧94天共188,000元等語。
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參酌奇美醫院108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07年11月2日10:03~20:00。
入院時間:107年11月2日。
手術日期:107年11月2日行椎間盤切除手術、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
遺存中樞神經功能障害,左下肢無力、麻痛及肌肉僵硬。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需復健治療」,堪認周麗屏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料看護。
⑶原告自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58,226元,業據提出佳福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順天心護理之家收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43至4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108年2月1日之後,斟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第45腰椎硬膜下出血併不完全神經損傷、第1、第2薦椎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8公分等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雖係居家由家人看護,但仍必須整天隨時有人看護,故認原告主張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5月5日周麗屏輕生為止共94日,比照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允當。
被告雖以應比照護理之家的費用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如何照護乃原告之選擇,且原告主張之費用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8,000元(計算式:2,000元94日=188,000元)。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346,226元(計算式:158,226元+188,000元=346,226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
是苟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⑴原告洪璽凱、洪詩晴均為周麗屏之子女,周麗屏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6個多月仍難以治癒,並遺存中樞神經功能障害,左下肢無力、麻痛及肌肉僵硬,需接受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必須專人照顧,原告洪璽凱、洪詩晴就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周麗屏受系爭傷害後,久未痊癒,致神經損傷等長期後遺症,因身體上之傷痛、內心精神上之煎熬壓力而自殺身亡,其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洪璽凱、洪詩晴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洪璽凱81年8月4日生,於108年度有報稅所得1,726,107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1筆及2014年份汽車1輛;
原告洪詩晴84年5月17日生,於108年度有報稅所得1,564,826元,名下有土地7筆及房屋1筆;
而被告35年2月8日生,於108年度有報稅所得345,84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9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洪璽凱、洪詩晴因周麗屏受有系爭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20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原告二人各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96,706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3,850元+醫療費用344,233元+醫療用品費用30,517元+交通費用6,880元+不能工作損失465,000元+看護費用346,22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496,706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周麗屏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117,694元(計算式:1,596,706元×70%=1,117,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17,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1.殘值:3,850元【計算式:15,4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3,850元】。
2.應折舊金額:11,55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15,400元-殘值3,850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11,550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3,850元【計算式:15,400元(取得成本)-11,550元(應折舊金額)=3,8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