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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呂麗華
杜秀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1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9年11月1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10612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包含棚架及雨遮(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3元」(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為之面積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而更正其聲明,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另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金額之部分(第2項訴之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均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呂麗華、杜秀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包含棚架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約定交付買賣標的,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3元【計算式:134.28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2=1,343元,元以下4捨5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與原告商議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供被告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並簽立買賣契約書。
嗣原告於103年間以300萬元出售其中100坪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杜秀雲、於106年間以350萬元出售其中116.7坪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呂麗華,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況原告於另案訴訟自承被告係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該訴訟經判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可見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自訴外人杜建智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與被告呂麗華簽立如本院卷第83頁之書面,其上記載:「本人呂麗華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以每坪新臺幣3萬元向所有權人林素慧坐落:南區同安段、地號:0000-0000、地目:田、面積:14.30平方公尺,及坐落:南區同安段、地號0000-0000、地目:田、面積:628.10平方公尺,共116.7坪,於106年4月5日匯入所有權人林素慧、帳戶350萬元整。
預計2-3年過戶登記」等語,兩造於該書面上有簽名及蓋印,被告呂麗華於107年4月5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另匯款362萬2,500元至被告呂麗華之銀行帳戶內。
㈢本件被告呂麗華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依上開簽立之書面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義務,經本院繫屬審理後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本件原告應於本件被告呂麗華給付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51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03分之98.04,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28.1分之287.7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被告呂麗華,該案因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之系爭建物位置、面積及現況,詳如本院10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106125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4.28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1.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年2月21日自訴外人杜建智以「贈與」為原因關係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該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現況為:⑴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現況係供水溝、巷道通行使用,北側臨寬約6公尺巷道(明興路1285巷),臨巷道部分土地現有一磚造鐵皮平房(下稱前側平房)坐落其上,該平房據到場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原告所有。
⑵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係位在前側平房後方,現況有汽車停放,可由前側平房與西側房屋中間約莫2個人寬度之水泥路通至系爭鐵皮屋,或由後側明興路1285巷30弄巷道可至系爭建物。
⑶系爭土地除前側平房及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外,其餘皆閒置無地上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105至117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134.28平方公尺乙節,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10612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面積為134.28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堪無訛。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反之,如可證明占有有法律上原因,即非無權占有而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之。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而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如可證明,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經查:⑴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103年間即予搭建,並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乙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上述系爭建物搭建之情形而論,因系爭建物主體坐落系爭土地上,位在原告所有建物之後側,非越界建築,並使用鋼材鐵皮搭建,面積高達134.28平方公尺(約40.62坪),量體非小,占用範圍已達系爭土地約百分之21,客觀上甚為明顯,苟非原告以一定目的同意被告搭建,應不容被告於103年間搭建使用並迄至109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
亦即,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如依原告所主張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按理應有一定目的,原告亦未說明使用借貸有約定之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原告僅可於借貸目的已達,或可推定借用人即被告已使用完畢時,方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基此,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一事,乃源於使用借貸關係,可見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一事,起始並非無權占用且具有使用借貸之目的,惟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已達目的而使用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符合上開有關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並請求返還之規定至明。
⑵承上,原告自承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搭建系爭建物,且如上判斷,此一使用借貸關係應有一定之借貸目的,依系爭建物占用及使用狀態而言,尚難謂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亦無從推定使用人即被告已使用借貸完畢,難認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此外,以被告抗辯係因買賣關係而經原告同意其搭建系爭建物之情形而言,至少應可認定於買賣契約履約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款項)、點交「前」,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於此階段同上開論證基礎,堪可解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可推定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將來買賣契約之履行,且以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作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或兩造約定以履約完畢或買賣契約解消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要件,如買賣契約並未履行或未經解除或終止,即難謂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達,原告尚不得逕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因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不論依原告上開自承或被告所抗辯之理由,均堪可推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具有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2.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依上開判斷之結果,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尚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1,343元,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4.2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3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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