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385,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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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吳志賢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吳福安
吳雅晶
吳錦雲
吳佑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鄭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昌聯
被 告 吳文雄
吳聖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謝盆
被 告 林皆國
林皆源
林皆得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78.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文雄、吳聖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39.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福安、吳雅晶、吳佑庭、吳錦雲、吳昌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213.9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5.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素蘭、林皆得、林皆國、林皆源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文雄及吳聖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

另為避免分割後因須拆除地上物而產生困擾,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分割而未為答辯聲明。除被告吳文雄及吳聖裕表示希望可以分得附圖所示建物基地(即藍色線所標示位置及範圍)外,被告林皆國、林皆源、林皆得、林素蘭亦均表示希望分得土地可臨路通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致不能分割等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除有建物(未登載核准建築執照)1棟及廢棄平房1間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建物附近為水泥鋪面、臨路三角窗部分土地供社區營造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4日所測字第1100004651號函暨現況勘測複丈成果圖1份、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10年2月3日所建字第1100078856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1878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7頁、第153頁),同堪認定。

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可避免分割後衍生訴請拆屋還地等困擾,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另兩造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受應有部分比例影響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⒉面積:1,258.1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調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素蘭 294分之1 2 林皆得 294分之3 3 林皆國 294分之1 4 林皆源 294分之1 5 吳文雄 3分之1 6 吳聖裕 7分之2 7 吳志賢 147分之25 8 吳福安 126分之4 吳昌聯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0年6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吳叔英,故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確定後對吳叔英(即被告吳昌聯於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亦有效力。
9 吳雅晶 126分之4  吳錦雲 126分之4  吳昌聯 126分之8  吳佑庭 126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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