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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林雅萍
被上訴人 李之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4,1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
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原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並主張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8號案件所認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元計算。
惟經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後,將原訴之聲明中「原門牌號碼臺南縣○○市○○路000巷00號」更正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李之鶴即被告、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永康區崑山里大灣路979巷30號)、面積:198.1㎡、加強磚造、鋼鐵造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李之鶴即被告、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永康區崑山里大灣路979巷30號)、面積:219.3㎡、鋼筋混凝土造之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李秀於民國96年6月6日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而有關上訴人所訴請確認之買賣關係部分,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李秀於96年6月6日所提出予稅捐機關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794,100元(即當時之房屋現值228,900元+565,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9月17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20155號函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互相競合,目的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買賣金額定之即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上訴人僅繳納7,4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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