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55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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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永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還,爰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租賃關係,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長女陳姿陵(下稱陳姿陵)於民國98年1月8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兩造為前岳父及女婿關係,107年5、6月間,被告以蓋房子為由(坐落於台南市學甲區重信路,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作為暫時墊付建蓋房屋支應款,並約定等房屋貸款核撥下來後就會還款,原告基於親屬之間信任關係,未簽立借據,更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於107年6月14日將1,000,000元匯款給被告。

嗣被告與陳姿陵於108年12月16日離婚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房屋貸款核撥情形。

109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經取得房屋貸款後,即前往被告住家向其請求返還借款,詎料,被告竟改稱要先看房屋貸款分配運用後,剩有餘額再來決定要怎麼分期還款,因未見被告還款誠意,原告遂向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時表明拒絕還款,故調解不成立,另本件相關資料,雖可能指向原告配偶(馬秀梅)為債權人,惟原告與配偶馬秀梅財務共同,並未嚴格區分彼此,實際上該筆資金確實是由原告所提供並匯出,但為免被告以當事人適格抗辯,原告配偶馬秀梅為債權讓與之聲明,並通知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借款是當初被告與陳姿陵要一起蓋房子的時候,陳姿陵打電話回去跟家裡要錢要了1,000,000說要蓋房子,被告當初並沒有說要跟原告借錢,如果當初有說要借錢,應該就會有說要借多少,什麼時候要還,並且原告應該會評估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另1,000,000元並非小數目,豈有可能借錢而不寫借據,我跟陳姿陵婚姻還存續的時候,原告從沒有提過借款的事情,直到被告與陳姿陵離婚了,才跟被告表示要討這1,000,000元。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馬志梅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長女陳姿陵(下稱陳姿陵)於98年1月8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將100萬元匯款(下稱系爭匯款)給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被告向原告配偶馬秀梅借貸,原告受馬秀梅委託匯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向馬秀梅借貸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依證人即原告配偶馬秀梅證述:「被告要蓋房子的時候向我及原告借錢,總共借100 萬,被告說房子蓋好,貸款出來,要還我,貸款出來沒有還我們,說搬進去之後要還給我們,但直到現在已經搬進去住還是沒有還給我們。

(109年7月)有去被告家,為了跟被告要錢,當天家裡被告在、被告父母也在,被告說房子好了,貸款出來要還我們,說要慢慢還,一次要還1000元,被告沒有要還我們錢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陳姿陵證稱:「當初是為了要蓋房子,被告父親要我們開口回去跟我媽媽借100 萬,我先電話告知我媽媽,也有跟被告一起回娘家講這件事情,說要蓋房子,要跟媽媽借錢,當初沒有具體說明要如何償還,要離婚之前一、兩天,我有要求100 萬要給我媽媽,被告有用LINE回說房子蓋好後要還。

媽媽有用電話跟被告要求要還,再來就是109 年7 月,因為用電話跟被告講,被告都沒有理會,7 月這次就是到被告家,被告家當時有被告、被告父母,我們這邊有我、我父母及馬志鋒的人過去,7 月這次被告有說到不是不還,我只是想說要用什麼方式還,當下也有承認他有借會還。」

等語(見本院卷91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妻舅馬志鋒證稱:「當初被告要借貸的時候,原告跟證人馬秀梅就有回來跟我商量這件事情,我說大家親戚一場,不借也說不過去,當時馬秀梅錢不夠,有一部分還是我借給馬秀梅的,當時馬秀梅跟原告有跟我說要請被告寫借據,我說大家親戚一場,這樣相處起來會很尷尬,所以才沒有說很具體的償還方式,直到被告跟陳姿陵要離婚之前才談到要怎麼還款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大致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蓋房子而向原告配偶馬志梅借款等語,尚堪憑採。

且觀證人陳姿陵提出被告不爭執為被告與陳姿陵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陳姿陵):我暫時不想讓我爸媽擔憂,都簽好了再跟你爸講,房子的事我只希望能把100萬還我媽。

(被告):這應該房子蓋好,賣掉後就會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被告有承諾償還100萬元予陳姿陵父母之情事,益證系爭匯款並非無償贈與,且被告已經承諾清償。

⑵被告雖抗辯:109年7月原告偕同馬志鋒及陳姿陵到其父母住處,因其父親有高血壓、心臟病,其擔心影響父親身體健康,才會在原告等人脅迫下承諾還款云云。

並舉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木火到場證述:「原告這邊總共四個人,就大小聲,說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就說哪有欠你錢,說100 萬那時候是被告說要蓋房子,原告就匯入被告的帳戶,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不想跟原告他們爭辯,後來我就說好,就說幾千元幾千元還,其實那時候是被告蓋房子,岳父即原告要給他蓋房子用,今天如果要跟原告借100 萬,哪有這麼好借,一定是有要給被告蓋房子,當時都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說要還,後來離婚後,才來說100 萬的事情,如果說100 萬是借的,當時應該要寫借據,之後才來我們家錄音,要討這100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莊麗香證述:「(證人在109 年7 月馬志鋒及原告等人是否有到被告住處催討100 萬,證人當時是否在場?)有,當時我在場,他們要進來的時候,我們住家附近都有人在聊天,鄰居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原告他們有帶人要進來我家,我不知道他們有錄音,過程中都大小聲,馬志鋒都很大聲,還拍桌子,我先生他心臟不好,又有高血壓,不能受到什麼刺激,原告他們一直問什麼時候要還他錢,但我們又沒有欠原告錢,當時還有小孩子,只好先安撫原告他們,因為他們一直討,就說好,不然要怎麼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王木火及莊麗香所述,僅足證明109年7月間原告至被告父母住處催告清償之過程與情形,對於原告何以於107年間匯款系爭匯款予被告,則未予說明,則證人王木火及莊麗香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證人馬秀梅、陳姿陵證實被告於107年間向馬秀梅借貸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匯款乃被告向馬秀梅所借,被告並已承諾清償,而被告所舉證人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馬秀梅就系爭匯款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等語,即堪採信。

㈡馬秀梅已經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馬秀梅借款1,000,000元尚未清償,經馬秀梅或透過陳姿陵或親自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被告催討,已經證人馬秀梅、馬志鋒及陳姿陵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馬秀梅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1,000,000元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0,000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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