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628,2021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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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路宮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法定代理人 吳石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金,係屬未定有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價額依判決主文第1、2項所核定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6,141元【計算式:334,381元+(4,848元×12月×10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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