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70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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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蔡勝雄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 告 蔡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後市村○○街00號建物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同地段427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考量系爭房屋長期為被告居住使用,且僅有一出入門及樓梯可供出入使用,不宜將建物各為分層分割分配由不同共有人所有,以避免衍生通行權之問題、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減少使用經濟價值等情,又分割共有物後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物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一人之情形,勢必將法律關係複雜化,影響土地及其上建物合併使用之經濟價值,故不宜將建物為分層分割,亦不宜將系爭房屋與坐落其上之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分割由不同人取得。

原告請求將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分歸由被告取得,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則分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兩造各未取得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均以金錢補償之。

又系爭427之5地號、427之4地號土地相鄰,面積大小相近,原告主張以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為準,計算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無庸再行鑑價程序。

從而,被告就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未取得原物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42,400元(計算式:2,284,800元×1/2),原告就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未取得原物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1,136,150元【計算式:(2,080,800元+191,500元)×1/2】,是兩造應為相互補償之金額經相互扣抵後,原告尚須補償被告6,25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這兩塊地(即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土地)是我母親在不同時間買的,大小也不一樣,系爭房屋是我們一起住的,一直都是自用住宅,也沒有在營業,是原告後來搬離開,我也有叫他回來住;

本件是原告提出訴訟,我不想分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相鄰,面積僅相差1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僅有一座樓梯及一個出入門,長期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已久未居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有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築,一樓地板面積為55.26平方公尺,僅有一座樓梯及一個出入門,不宜將房屋分層或切割分配由不同共有人所有,以免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減少經濟價值;

復考量系爭房屋係被告限期居住,而原告未居住等情,認將系爭房屋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較為適當。

3.本院審酌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相鄰,而面積僅相差10平方公尺,認將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使房地歸於同一人所有,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可使法律關係單純,復免將來之糾紛。

4.綜上,本院審酌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將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被告,再由兩造相互找補金錢為適當。

(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88號卷第37頁)所載,原告分得之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284,800元,而被告分得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080,800元、系爭房屋價值為191,500元,即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合計總價值為4,557,100元(計算式:2,284,800元+2,080,800元+191,500元=4,557,100元)。

又兩造就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則兩造各應分得之價值應為2,278,550元(計算式:4,557,100元÷2=2,278,550元)。

然原告分得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之價值為2,284,800元,高於其應分得之2,278,550元,是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6,250元(計算式:2,284,800元-2,278,550元=6,250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427之5、427之4地號二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予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另原告應補償被告6,2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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