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72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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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江崇詣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林志謀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曾子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昭廷,沿博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車道,欲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逕自系爭路口左轉進入曾子路,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旋即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於同日進行左側股骨幹閉鎖性復位與互鎖式骨髓內釘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術後於107年8月29日出院,醫囑離院後應休息3個月,患肢不宜負重,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於108年10月3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388元。

2.看護費:原告因傷,於第1次手術住院4日,出院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25,600元(計算式:2,400元×94日=225,600元)損害;

原告於第2次手術亦住院4日,醫囑雖只寫休息2個月,惟此次手術從原告大腿骨移除內固定鋼板,術後無法下床,大小便都躺在床上,由家人協助,住院4日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2個月內則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81,600元(計算式:2,400元×4日+1,200元×60日=81,6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307,200元。

3.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傷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共11趟,單趟車資為1,300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14,300元(計算式:1,300元×11=14,300元)。

4.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鍾騏安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3,100元,而鍾騏安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5.薪資損失: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醫囑應休息3個月,第2次手術後,醫囑應休息2個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軍人,薪資為每月40,995元,故請求5個月之薪資損失204,975元(計算式:40,995元×5月=204,975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年僅21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開刀後1、2個月無法下床,吃喝拉撒全部躺在床上,擦澡、如廁均需他人協助,完全無法過正常人生活,身心痛苦,原告現雖能行走,但留有長短腳後遺症,無法蹲到底、久蹲、不能跑,也無法劇烈運動,身體狀況難以回復,且原告係職業軍人,擔心因體能變差無法繼續服役,造成原告很大的精神痛苦、身心倍感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7.以上合計1,269,963元,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以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888,974元【計算式:1,269,963元×(1-30%)=888,97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8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偵查結果(下稱偵案),均認原告闖紅燈方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系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能注意原告闖紅燈之行為,顯有瑕疵,被告已於偵案中就此瑕疵提出說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不具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醫療費:就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附之單據不爭執。

2.看護費:原告第1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看護3個月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第2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則未提及原告須受專人照護。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3.交通費: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有此支出。

4.機車維修費:原告應證明其為損害請求權人,並提出有關單據證明已支出維修費用,況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5.薪資損失:原告應舉証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之減損。

縱有減損,其亦未說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為何。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意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所駕系爭汽車係沿博愛三路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後左轉曾子路,於左轉過程中與沿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9頁),堪信為實。

另系爭覆議意見記載系爭路口博愛三路方向燈光號誌之時制為「黃燈4秒、全紅3秒」,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1至33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亦堪信實。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09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光碟內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結果如下:1.此影像檔為一於電腦螢幕上播放之監視器影像之翻攝影像。

此監視器影像檔所顯示之起始時間為8/26/0000 00:49:37至11:49:59(以下時間敘述以此為準)。

依場景判斷,此為位於系爭路口東北角之店家所設監視器自店內向外拍攝該路口之影像。

2.此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⑴此影像雖有拍攝到系爭路口南側之紅綠燈(用以指示博愛三路北往南車道車輛),但影像畫素較低,無法辨識其顯示之燈光號誌時相。

⑵錄影時間11:49:37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停止於交岔路口中央等待左轉曾子路,其後方另有一台黑色汽車亦在等待左轉,此時曾子路兩側路口之車輛均為停止狀態。

⑶錄影時間11:49:38至11:49:51:於11:49:49前持續有行駛於博愛三路南往北車道之車輛通過事發路口。

錄影時間11:49:49至11:49:51,有一輛自博愛三路南往北車道駛近路口之車輛(下稱甲車)減速並停止在路口停止線前,於11:49:51時已幾乎完全停止,被告所駕系爭汽車於11:49:50時開始緩慢起駛,於11:49:52時明顯向左轉向曾子路。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約於11:49:50出現於畫面上,沿博愛三路南往北車道直行,原本行駛於甲車右後方之系爭機車於11:49:51時已與甲車併排。

⑷錄影時間11:49:52至11:49:54:甲車已完全停止在停止線前(11:49:52),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持續前行進入系爭路口(於11:49:52通過路口停止線)。

11:49:53時,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撞擊。

11:49:52時,原於曾子路停等之2輛機車開始往前行駛(東往西方向),但位於同一行向機車待轉區之1輛機車尚未起駛。

⑸錄影時間11:49:54至11:49:59(影片結束):11:49:54至11:49:55於曾子路另側停等之2輛汽車(西往東方向)稍微往前移動後又停止,於11:49:57至11:49:58間又開始往前行駛。

(三)依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事發時系爭路口車輛之動靜狀態,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路口,於路口中央停止等待左轉時,其行向(博愛三路南往北)之號誌為綠燈(因為錄影時間11:49:38至11:49:49間仍持續有行駛於博愛三路之車輛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此外,沿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甲車於接近系爭路口時開始減速,衡諸常情,此應係駕駛人發現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即將從綠燈轉為紅燈,並認自己無法於燈號轉換前通過路口,始減速停車;

暨考量一般駕駛人決定煞車及過程中所需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可認甲車開始減速即影片時間11:49:49時之前,其前方之燈光號誌應已轉為黃燈(用以警告用路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以黃燈時相為4秒計算,影片時間11:49:49前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既已轉為黃燈,則原告於影片時間11:49:52通過系爭路口時,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可能性極高;

而民事事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是依上開勘驗事發時監視器影片所得結果,已足使本院認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係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此事實確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係於博愛三路南北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即進入交叉路口等待左轉,其既已進入交叉路口後,於號誌時相轉換間,自得繼續盡速通過路口,其僅應注意其他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且被告亦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於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進入系爭路口,自不應苛求被告亦有注意其他駕駛人有無闖紅燈強行進入交叉路口之責任。

而原告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而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已喪失通行路權,被告並無注意或禮讓違規闖紅燈進入交叉路口之告訴人之義務。

況原告係於影片時間11:49:52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僅1秒後兩車即發生碰撞,實難認被告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現原告已有不可信賴之違規行為並加以採取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行動。

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自不應令其負過失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所臚列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原告雖執系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33頁),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行車過失;

惟系爭鑑定意見並未論及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光號誌為何,顯有疏漏;

而系爭覆議意見雖認定兩造係於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然其認定所憑理由為:「錄影畫面時間11:49:50秒~11:49:53秒林車(即被告)沿博愛三路北往南行駛,與沿博愛三路南向北慢車道駛來之江車(即原告)碰撞。

且查該路口之時制,博愛三路黃燈4秒,全紅3秒,且事故發生後,於11:49:58秒曾子路西側之車輛開始起駛(應係此時曾子路綠燈),爰林車與江車均於黃燈通過該路口時,兩車發生撞及……」,即係憑「影片時間11:49:58曾子路西側之車輛開始起駛」此情,推論曾子路方向之燈光號誌於斯時始轉為綠燈,再反推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

然而,自本院前開勘驗結果「2、⑸」可知,在曾子路西側停等之2輛汽車,於錄影時間11:49:54時即已稍微往前移動後又停止,於11:49:57至11:49:58間才又開始往前行駛;

由上開車輛之行止判斷,曾子路方向之燈光號誌於影片時間11:49:54時應已轉為綠燈,上開車輛始開始往前移動欲通過路口,然而此時兩造於前方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上開車輛乃暫停止於路口,並於確認前方狀況後才再度起駛通過路口。

是系爭覆議意見逕以上開車輛再度起駛之時間作為認定曾子路方向燈光號誌轉為綠燈之時間,自非周全,更遑論其未考量上述甲車於影片時間11:49:49時即開始減速以停止於路口前所彰示之「影片時間11:49:49前博愛三路方向之燈光號誌應已轉為黃燈」此事實。

系爭覆議意見用以判斷肇責之前提事實既有前述違誤,自難據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責,無需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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