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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6號
原 告 王鶯娟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謝佩鈴
訴訟代理人 吳柏霆
趙亨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路000巷0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欲左轉,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楊○○送醫不治死亡。
本件原告為楊○○之女兒,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7,1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若本院認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亦應僅屬相同或次要過失責任,爰以過失責任50%計算,並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202萬元,合計請求2,143,55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327,100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50%(過失責任)〕-202萬元(強制險理賠)=2,143,55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550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喪葬費327,100元,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顯然過高,請法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㈡受害人楊○○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詳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王鶯娟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26,770元,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7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台南市○○區里○道路○○○○○○○○○○○路000巷0號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楊○○送醫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核算一日,緩刑2年。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受有喪葬費327,100元之損害。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202萬67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7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路000巷0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楊○○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欲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楊○○送醫不治死亡。
而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號過失致死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楊○○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規定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跨線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相驗卷宗可稽(參見相驗卷宗第139-140頁);
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將本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中央警察大學於109年8月20日以校鑑科字第109000○○○○號鑑定書認:一、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路349巷南向車道外側北向南行駛,在無名巷弄路口左轉行駛,其「未擺頭、轉身察看自小客車已在其左後方」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約為70%。
二、謝佩鈴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沿○○路349巷南向車道內側北向南行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約為30%」,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內容有瑕疵,並主張被害人是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應負全責,且一般騎機車配置有方向燈,被害人要轉彎前有打方向燈,被告也將速度減下來,被告有看到被害人在左轉,以被告速度、距離應該是可以煞停,如果被害人擺頭往後看,反而車身會不穩,更不安全。
惟查,依據被告於107年11月○○日警訊時乃陳稱:「於107年11月28日07時18分在台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路口事故。
事故前我駕駛○○○○-○○號自小客車沿里內道路北向南行駛至事故路口與同向行駛直行至事故路口作左轉由楊○○所駕駛電動車發生碰撞而事故。
事故前車速30-40公里。」
。
而被告於檢察官107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時陳稱「我有看到對方行駛在路邊,他有打方向燈要往左,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往左偏移,也沒有迴轉的動作,我當時心裡有預備他要左轉,所以我到他旁邊的時候,我有放慢速度,但是我看對方還是都沒有回頭或是往左轉,所以我以為他還沒有要左轉,因此我才越過他,沒想到他這時候,突然左轉,就跟他撞倒了,行車記錄器有拍到他突然左轉的時候,頭都沒有往後看。」
。
本院審酌現場相片、現場圖以及上開雙方供述,足認被害人楊○○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其轉彎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且應擺頭、轉身察看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未為前開應注意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被害人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應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逐項分述如次: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楊○○之喪葬費用327,1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喪葬費用,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負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多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
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楊○○之女,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原告與被害人楊○○相依為命,已無其他親人;
被告單親需扶養2名小孩,工作為技術員需要靠加班才能取得比較高的薪資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
⑶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3,327,100元(計算式:327,100元+3,000,000元=3,327,10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業經認定如上,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98,130元(計算式:3,327,100×30%=998,130元),堪可認定。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26,770元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從已受領之理賠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已無從再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4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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