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770,202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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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王永鋐
即 原 告 號
被 上訴人 楊耀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宣判,判決書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於一審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是從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1月7日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

因此,上訴人於110年1 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狀章1枚在卷為證,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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