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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林玉輝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楊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
經查,本院刑事庭係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紅色外套1件、黃金項鍊、觀音墜5兩、藍寶石鑽戒1枚、翡翠玉鐲2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財物,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與所犯其他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至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尚遭被告竊取荔枝凍玉石對印1對、翡翠玉珮約20餘個、雞血石對印1對、貔貅玉戒1個、天然和闐玉1個等物部分,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已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憑,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1日2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趁原告不察,取得原告住處之鑰匙及感應卡,旋於108年3月21日2時54分許,至上開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持用鑰匙及感應卡侵入原告住處,竊得原告所有之荔枝凍玉石對印1對(市價33萬元)、翡翠玉珮28個(市價184,000元)、黃金項鍊及觀音墜5兩(市價25萬元)、雞血石對印1對(市價16萬元)、藍寶石鑽戒5.36克拉1枚(市價20萬元)、貔貅玉戒1枚(市價28,000元)、翡翠玉鐲2個(市價16萬元)、天然和闐玉1個(市價86,000元)、法拉利賽車紅外套1件(市價15,000元)及現金5萬元等財物,再趁隙將上開鑰匙及感應卡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463,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趁原告不察,取得原告住處鑰匙及感應卡,旋於108年3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善化區牛庄里牛庄552之7號住處,持用上述鑰匙及感應卡,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16號竊盜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於刑案卷中可參(見刑案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1840號警卷第14至23頁),足信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3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刑案於109年8月25日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與所犯其他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雖坦承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項鍊及觀音墜5兩、藍寶石鑽戒1枚、翡翠玉鐲2個、紅色外套1件,然否認有竊取荔枝凍玉石對印1對、翡翠玉珮約20餘個、雞血石對印1對、貔貅玉戒1個、天然和闐玉1個等物,惟其於108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對於被害人林玉輝所講的失竊物品,你還要爭執嗎?)我不爭執了,我在警詢筆錄講,荔枝凍玉石對印1對、翡翠玉珮等等財物,不是我偷的,這些我不再爭執」等語(見刑案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1840號警卷第2頁、108年度偵字第7734號卷第56頁),於刑案審理中亦曾就起訴書所載就上開物品之竊盜犯嫌為認罪之表示(見刑案本院卷一第249頁),復未於本件訴訟中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物為荔枝凍玉石對印1對、翡翠玉珮28個、黃金項鍊及觀音墜5兩、雞血石對印1對、藍寶石鑽戒1枚、貔貅玉戒1枚、翡翠玉鐲2個、天然和闐玉1個、法拉利賽車紅外套1件等情,亦堪信實。
又刑案判決雖認被告僅竊得紅色外套1件、黃金項鍊、觀音墜5兩、藍寶石鑽戒1枚、翡翠玉鐲2個、現金約5萬元等財物,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前揭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所受損害為何,經查:1.原告於刑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自承伊於發現遭竊後,曾要求被告歸還現金5萬元,被告已分3次還錢,此與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已歸還原告5萬元等語相符(見刑案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1840號警卷第4、6頁,刑案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33、134、143頁),足認被告已將所竊之現金5萬元歸還原告,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其復請求被告再以金錢賠償5萬元,已屬無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見刑案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1840號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已無法將上開物品歸還原告以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遭竊之荔枝凍玉石對印等珠寶財物及外套之價值合計為1,413,000元,然其於警詢中所陳稱之遭竊物價值為荔枝凍玉石對印1對2萬元、翡翠玉珮20餘個20萬元、黃金項鍊及觀音墜5兩25萬元、雞血石對印1對2萬元、藍寶石鑽戒1枚12萬元、貔貅玉戒1枚12,000元、翡翠玉鐲2個3萬元、天然和闐玉1個8萬元等語(見刑案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71840號警卷第6頁),衡情原告接受警詢時為本件案發之初,印象清晰,且通常就被竊物之價值所為之陳述較未考量損害賠償問題,應最為信實,是認應以警詢時所陳稱之上開價值為可採,是原告遭竊之上開荔枝凍玉石對印等物,應認價值為732,000元為可採。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遭竊之紅色外套價值15,000元,惟本院審酌此類衣物與前開具有保值作用之珠寶不同,如經使用,即應計算折舊等情,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7,500元計算為允當。
3.綜上,原告因所有物遭被告竊取,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739,500元(732,000元+7,500元=739,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證據,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定為739,5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9,5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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