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 二、被告之陳述:本件起因是原告造成,非被告主動挑釁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
-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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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石永新
被 告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6號,因巷道停車糾紛而互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放在上開八德街26巷社區公用車道阻礙通行,原告見狀以手機拍照欲舉發,被告心生不滿,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前,公然對原告辱罵「在拍三小...」、「麥用賊仔啦、龜兒子的行為啦、俗辣啦」、「麥用龜兒子行為跟小人的行為」、「會讓人幹就出來」、「沒懶趴、沒雞掰」等語,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以WORD字型大小16號繕打之道歉聲明張貼於其住處大門30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本件起因是原告造成,非被告主動挑釁原告。原告歷年都是這樣,被告在刑事已被判決且執行,被告也已釋懷,如果被告也像原告這樣騷擾原告,她做何感想。
原告這樣挑釁別人還可以索賠,別人是否都有樣學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二)查:⒈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分別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6號,前因巷道停車糾紛而互有嫌隙。
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4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自用小客車、機車停放在上開八德街26巷社區公用車道阻礙通行,原告見狀以手機拍照欲舉發,為被告發現,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乙○○住處前道路,接續以國、台語口出「麥用賊仔啦、龜兒子的行為啦、俗辣啦」、「麥用龜兒子行為跟小人的行為」、「會讓人幹就出來」、「沒懶趴、沒雞掰」等語辱罵原告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3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可當之。
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
行為人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被告所犯之上開場所係住處前方道路上,為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對原告口出「麥用賊仔啦、龜兒子的行為啦、俗辣啦」、「麥用龜兒子行為跟小人的行為」、「會讓人幹就出來」、「沒懶趴、沒雞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顯係對原告人格之輕蔑、不屑之辱詞,帶有嘲諷而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遭被告謾罵之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是原告之名譽權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不法侵害,堪可認定。
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查原告係高中學歷,家管;
被告則係大學學歷,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道歉,惟本件事發地點是在兩造住處近旁巷道,雖屬公共場所,但仍與一般公眾場合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上開言論係以口頭之方式於緊密之時間接續發表,並非以電子媒體、平面媒體或網際網路之方式散佈傳播,有其一定的時空侷限性,就其對於社會可能引致之影響力並非巨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及情節輕重,認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客觀上對於回復原告之名譽之效果與實益核屬希微,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該書狀繕本送達日,可參附民字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道歉聲明 緣本人乙○○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許,將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26巷社區公用車道阻礙通行,適甲○○女士見狀以手機拍照欲舉發,本人因而公然對原告辱罵:「在拍三小...」、「麥用賊仔啦、龜兒子的行為啦、俗辣啦」、「麥用龜兒子行為跟小人的行為...」、「會讓人幹就出來」、「沒懶趴、沒雞掰」等語公然侮辱甲○○女士,足以貶抑甲○○女士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
本人深感悔悟,特刊登此道歉啟事,表達對甲○○女士之歉意。
道歉人:乙○○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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