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83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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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季平
被 告 郭展瑋即郭文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87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郭文隆、刑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75萬元,約定在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期間保證人雖有辦理協議清償,惟繳款至109年1月5日止,迄今餘款尚有2,104,87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郭文隆於107年6月30日死亡,被告郭展瑋為郭文隆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本院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38、43至4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郭文隆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訴外人郭文隆已於107年6月30日死亡,被告郭展瑋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郭文隆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65、69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司繼字第2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郭展瑋自應於繼承郭文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展瑋於繼承郭文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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