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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吳榮輝
吳再生
謝吳阿葉
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榮輝、吳再生、謝吳阿葉、吳榮全就被繼承人吳登臨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吳榮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吳榮輝之債權人,並已對吳榮輝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4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吳登臨於民國107年7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並辦畢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由被告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吳榮輝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榮輝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請求系爭遺產由被告4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111頁)。
三、被告方面:被告吳再生曾到庭以:是吳榮輝欠錢,誰叫銀行要借他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吳榮輝、謝吳阿葉、吳榮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4號債權憑證、吳榮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登臨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調之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登記全卷資料,暨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調之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全卷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代位吳榮輝訴請分割吳登臨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吳榮輝、吳再生、謝吳阿葉、吳榮全各按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5 臺南市○○區○○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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