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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郭寅輝
被 告 陳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並訂有貸me more約定書,依約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利益,應將所有欠款1次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轉為呆帳日止,尚積欠931,587元(本金885,086元、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44,000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2,501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利益,應將所有欠款1次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轉為呆帳日止,尚積欠267,751元(本金248,871元、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17,165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1,715元)未清償。
(三)上開欠款屢經催償,被告仍未繳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生意失敗,請代辦幫忙借錢,有向原告借錢是事實,但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代辦只拿了60萬給伊,已經是10幾年前的事了,也不清楚狀況如何。
有借就要還,但需要一些時間,伊現在是臨時工,月薪只有1萬多元,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被告固辯稱未自代辦人員處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惟自原告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確有其所述1,020,000元、260,000元2筆款項之撥款資料,足認原告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縱代辦人員未轉付部分借款予被告,然此亦屬被告與代辦人員間之另一法律問題,尚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部分,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均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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