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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健豪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邱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利息之請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08年6月21日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三,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止,預扣五個月利息15萬元,是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8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內,並另外簽立玉山銀行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屆期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竟以各種理由塘塞推諉而未獲付款,嗣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告開立之玉山銀行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39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不諱言預扣利息15萬元,是其實際借予被告之金額應係8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規定即明。
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日為108年11月20日,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已如前述,被告未約履行,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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