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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蔣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王艾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並交往,被告於交往期間,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貸金錢,迄103年3月31日止,被告至少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被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每月至少應清償18,000元,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後,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51頁、第55頁)。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伊因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系爭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貸與乙方【即被告】200萬元,……經「清點無訛」,不另立據等語,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系爭借據簽立後迄今已逾1年,顯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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