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00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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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雷榆生
被 告 盧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致他人盜用等語;

再由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原告誆稱:原告涉嫌重大,資金將被凍結等語;

繼而由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自己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致原告誤信為真,乃依該自稱特偵組檢察官之人之指示,於108年4月15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福公園內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己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各1枚,交予該自稱特偵組檢察官之人;

同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該自稱特偵組檢察官之人又指示原告前往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大雅分行辦理質押借款,並將借得之金錢存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內。

嗣孫燕谷即依被告之指示,將原告交付之前述提款卡交予高浚硯並告知密碼,再由高浚硯或林伊欣自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提領現款;

其後,高浚硯再將其與林伊欣領得之款項交予孫燕谷,由孫燕谷轉交予被告。

原告因被告、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318萬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38號、108年度偵字第9446號、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348號、108年度營偵字第862號、108年度營偵字第97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318萬8,000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與孫燕谷、高浚硯、林伊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8萬8,000元,自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69頁),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8,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318萬8,000元。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確實帳號詳卷)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 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441502*****號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 03*****號帳戶 7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 00000000*****號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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